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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李某某、第三人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回族,41岁。

第三人朱某某,男,汉族,60岁。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龙、第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告经第三人朱某某介绍与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价格为x元,定金8000元,被告的房产证核发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x元,剩余房款待通过银行抵押后再支付。签订合当日,原告按约定分别向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朱某某交付定金8000元、中介费1000元。但被告在取得房产证后,竟将房屋卖给他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第三人在未促成交易成功的情况下,拒绝退还中介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x元、第三人退还中介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有效;2、2008年11月7日收据2张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分别向被告、第三人交付定金8000元、中介费1000元;3、郑州市房产档案资料5份,拟证明被告将本案房产出卖给他人的事实;4、2010年4月29日证明1份,拟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4月29日才告知原告,被告将房屋卖给他人;5、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支出公告费用3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第三人朱某某述称:第三人已促成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交易未成功。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退还原告中介费1000元。

被告第三人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第三人朱某某介绍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价格为x元,定金8000元,被告的房产证核发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x元,剩余房款待通过银行抵押后再支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谢某某按约定分别向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朱某某交付定金8000元、中介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在取得房产证后,将房屋卖给他人。原告以被告违约及第三人未促成交易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x元、第三人退还中介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他人,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第三人朱某某通过提供媒介服务,促成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应当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第三人退还中介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谢某某返还双倍定金x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3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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