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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法院: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于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于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7年阴历10月份,我与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名女孩于某佳,在原告处,婚后因家庭琐事,原告、被告经常口角、打仗,2009年1月16日原告离家。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给200元抚养费。

被告于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因原、被告未到法定婚龄、未办理婚姻登记而同居,于2008年3月9日原告生育一名女孩于某佳。同居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打仗,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离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非婚生育子女于某佳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非婚生子女于某佳因年纪较小,且始终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某方子女的身心健康,其与原告共同生活较为有利。《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于某非婚生子女于某佳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于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该子女抚养费2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民

二○○九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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