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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某某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振杰;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以自己持有的两张借条为证据,要求任某某偿还借款。其中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现金伍仟元(5000),2006年4月初五任某某农历”,该借条上面按有手印。任某某认可此借条是自己所写,手印也是自己所按,但其辩称此笔5000元的借款已抵顶了自己为陈某某订做窗户的款项,陈某某对任某某的此项辩称不认可,任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任某某称自己为陈某某订做窗户的款项除去已抵顶的5000元外,陈某某尚欠其4883元窗户款未付,要求陈某某支付余下的4883元。因双方之间订做窗户的行为属加工承揽关系,与本案的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已告知任某某另案处理。原审另查明,陈某某持有的另一借条注明:“今借到现金8938元,任某某08年4月X号”,任某某不认可此借条系自己所写并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提供的2008年4月6日署名任某某的借据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了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内容为‘今借到现金8938元任某某08年4月X号’的借条字迹,不是任某某本人书写”。任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陈某某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并支付二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特快专递费50元。陈某某对该项鉴定不服,以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任某某不同意重新鉴定,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未重新委托鉴定。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2006年4月初5及2008年4月X号的借条二张,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当庭质证意见,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持有的2006年4月初5任某某签名按手印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任某某借陈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任某某辩称该5000元借条已抵顶给陈某某做窗户的款项,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任某某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任某某依法应当偿还陈某某借款,故陈某某要求任某某偿还该5000元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任某某要求陈某某给付订做窗户的款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任某某应另案起诉。关于2008年4月X号借款8938元的借条,经鉴定不是任某某书写,故该借条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就此笔“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据此要求任某某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由于鉴定结果对陈某某不利,因鉴定产生的由任某某垫付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所产生的费用陈某某自愿负担(已付)。关于陈某某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任某某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其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任某某偿还陈某某现金5000元;2、驳回陈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陈某某负担98元,任某某负担50元;鉴定费14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特快专递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任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2006年4月初五我书写的“今借到现金伍仟元(5000)”的借据是份已抵顶过帐款、撕毁的借据,该借据有明显的撕掉过的痕迹,陈某某重新贴合后起诉我还款,法院不应支持,且在一、二次庭审中,陈某某对该借据毁损的理由陈某矛盾。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答辩称,我让任某某加工窗户的钱已经付过了,但5000元借款,任某某没有给我。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某某对2006年4月初五的借条破损原因称“未保存好”,“原来条是在一个本上写的,后来撕下的过程中撕坏了,就用透明胶粘了”。第二次庭审中称“5000元借条是折叠损坏,不是撕坏的。”二审庭审中对破损原因陈某为“原来是在一个本上,我撕下来装到身上后由于时间较长把借条折叠了,所以用透明胶粘,从本上撕下来时,借条的头撕烂了一点。”二审中任某某申请对条子破损原因进行鉴定。陈某某不同意进行鉴定。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某上诉认为陈某某持有的欠5000元借款条上载明的欠款应与陈某某欠其的窗户加工款抵顶,但现欠款条仍在陈某某手中,任某某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顶帐的事实,故任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任某某上诉认为陈某某所持欠据有撕掉的痕迹,因该欠款条载明内容清楚明了,目前的破损程度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条已经还款并撕毁,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任某某上诉要求对5000元欠款条破损原因进行鉴定,因对破损事实不具有明确的争议性,故不具备鉴定条件,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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