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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石民初字第239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在石河子总场泉水地医院从事个体服务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江奎、路明月,石河子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下简称建委)。

法定代某人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系石河子市西公园书记,住本市33小区X栋X号。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石河子市西公园职工,住(略)。

委托代某人魏存良,系石河子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与被告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被告何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某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19日原告带女儿到西公园玩,站在“疯狂老鼠”处看时,被告何某问原告坐不坐车,原告问快不快,如快就不坐,何某说不快,小孩也可以坐。于是原告就抱女儿坐车,刚坐一会车就停在空中,后来车又突然启动,致使原告被车撞伤胸部,损失医药费1325元、误工费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门票11元、交通费92元,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建委辩称:1996年建委投资安装“疯狂老鼠”以来从未发生过损伤事件。而且“疯狂老鼠”中途并不能停止。人在车箱内坐着,车厢上有扶手不可能碰伤,建委不承担任何某任。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的肋骨损伤不是乘坐“疯狂老鼠”所致,“疯狂老鼠”已经启动,就不能使其停止。原告坐着孩子坐在“疯狂老鼠”斗内不可能撞伤。原告在“疯狂老鼠”下来后又坐“摩天轮”,此后原告才说腰疼。原告即是受了伤,也不应由何某承担责任,原告一直都在理发店工作不存在误工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委下属的石河子市西公园将公园内的“疯狂老鼠”自1999年4月30日-2000年4月30日承包给被告何某经营。1999年7月19日上午原告带小女儿到西公园乘坐“疯狂老鼠”玩,由于带动“疯狂老鼠”坐斗的铁链条松动,坐斗在运动中停顿,坐斗启动时突然将原告的胸部撞伤。当时被告何某带原告到石河子人民医院进行拍片检查其结果为右胸第8肋骨弓部骨折,位置良好。同一天原告又经石河子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其鉴定结论:1、右胸第八肋骨肋弓部骨折,位置良好。2、属轻微伤(偏重),需休息治疗两个月。1999年7月23日原告在石河子总场泉水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8肋骨折,胸部胶布过敏,慢性盆腔炎,同年8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140.03元。其中含治疗盆腔炎58.50元;实际治疗骨折费用为1081.53元。原告在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治疗费30元,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55元。原告因伤从泉水地来石河子拿片子要求赔偿6趟共支付交通费80元。

另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1999)新公交字第X号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年度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中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事业7848元/人年,每月为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5元。

上述事这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票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作为“疯狂老鼠”的承包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险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警示,并说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被告何某在承包西公园的“疯狂老鼠”期间,原告带小女儿乘坐“疯狂老鼠”时,由于带动“疯狂老鼠”坐斗的链条松动,使其运行不正常造成原告肋骨损伤。为此原告损失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被告何某应予赔偿。根据法医鉴定原告需休息2个月,按照自治区公安厅(1999)新公交字X号通知的规定,原告对误工费的请求没有超过通知的规定,应予支持。市西公园作为发包人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市西公园没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上级主管部门建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111.53元,法医鉴定费155元,合计1266.53元。

二、被告何某赔偿原告交通费80元。

三、被告何某赔偿原告误工费1148元。

四、被告何某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上述四项合计2854.53元,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付清。何某无力偿付时由被告建委清偿。

案件受理费12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与前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在友

审判员李庆新

审判员代某军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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