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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贩卖毒品、白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别名高某担),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高某乙,均系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12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0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1年6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0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某某、高某乙,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6日11时许,张俊峰(另案处理)在其新蔡某古吕镇租房处,将被告人高某甲提供的毒品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某某、殷艳粉(另案处理),被告人高某甲与张俊峰分别从中牟利1000元,剩余的x元由被告人高某甲交给其乘坐的轿车司机耿继伟(另案处理)保管。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乘坐耿继伟驾驶的轿车返回时,被新蔡某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高某甲身上收缴现金1000元,从耿继伟身上收缴现金x元;被告人白某某与殷艳粉在购买毒品准备返回时,被新蔡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21.13克,底料50.06克。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甲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携带毒品到张俊峰(另案处理)的租房处,由张俊峰将毒品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某某及殷艳粉(另案处理),张俊峰从中获利1000元。被告人高某甲将其中的x元交给其乘坐的轿车司机耿继伟(另案处理)保管。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乘坐耿继伟驾驶的轿车返回时,被新蔡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高某甲身上收缴现金1000元,从耿继伟身上收缴现金x元。被告人白某某与殷艳粉在购买毒品后准备返回时,被新蔡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的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重21.13克,底料50.06克。该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09年6月25日夜晚10时许,新蔡某的老张(指张俊峰)给他打电话说,有一女子(指殷艳粉)买毒品,谈好价格是每克750元,让他准备毒品和底料,第二天送到新蔡某县城。他按照约定的时间带着毒品和底料乘坐耿继伟的出租车到了新蔡某县城老张的住处。老张把他提供的毒品和底料交给了买毒品的那个女子。他听老张对买毒品的那个女人说,这是20克毒品。最后谈妥以x元成交。老张先交给他x元,他交给了耿继伟,后老张又交给他1000元,老张自己留了1000元。当天他和耿继伟坐车走到新蔡某县X路口时,被新蔡某公安局民警抓获,他和耿继伟身上的钱都被检查出来了。他的手机号码是x或x,老张的手机号码是x。经他辨认X号是张俊峰。

2、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09年6月26日早晨,他的妻子殷艳粉给老张打电话说,要老张给她准备20克毒品。然后他和殷一起坐出租车来到新蔡某县城老张的住处。经殷与老张谈妥以x元的价格购买毒品20克。殷的手机号码为x。经他辨认在贩卖毒品现场的人有X号张俊峰,X号耿继伟,X号高某甲。

3、证人殷xx证言,经她事前与老张电话联系,要老张给她准备20克毒品和50克底料,约定每克毒品750元。2009年6月26日上午,她和她丈夫白某某坐出租车来到新蔡某县城老张的住处购买毒品。她付给老张x元,老张给她优惠2000元。她的手机号码是x或x,张俊峰的手机号码是x。经她辨认在贩卖毒品现场的人有X号张俊峰,X号耿继伟,X号高某甲。

4、证人王xx证言,2009年6月26日,新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在新蔡某县城张俊峰的出租房内有毒品交易。于是他队民警于当天下午2时许,将涉案人员高某甲、耿继伟、殷艳粉、白某某抓获。当场从白某某处收缴毒品可疑物三包。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记载了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三包情况。

6、驻马店市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了检出海洛因的情况。

7、上缴毒品单据记载了上缴海洛因20.13克。

8、收缴的毒资的照片记载了从高某甲、耿继伟身上收缴的毒资情况。

9、尿检报告记载了高某甲、白某某均为吸毒人员。

10、通话清单记载了高某甲与张俊峰,殷艳粉与张俊峰在案发前相互多次通话情况。

11、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6)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郑州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记载了白某某的处刑情况和释放时间。

12、高某甲、白某某的户籍证明记载了该二人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从重处罚,但其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情况,其供述与通话清单、收缴的毒资数、辨认笔录及白某某的供述、殷艳粉的证言相印证。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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