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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与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钞磊,河南江河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1日,王某某将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12日起至2008年8月11日止;被保险人为王某某,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王某某投保后,已按合同约定向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如数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3月24日17时许,王某亮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X乡X路段,遇由北向南行驶祝卫华驾驶的吉江牌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某亮及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4月4日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某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卫华、高桂兰无责任。根据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4月22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约定,王某某已赔偿受害人高桂兰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x.2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整。另外,中国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整。上述事实,为事故认定书、保单、报案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票据、收到条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原审认为,王某某与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亮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公安交通部门认定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高桂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在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未垫付,王某某先行支付的情况下,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向王某某支付保险金。王某某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某保险金x元整。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王某某承担25元,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100元。

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豫x的肇事司机王某亮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一条规定了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致害人、被保险人已经和对方达成了调解,且已支付了赔偿款,就不再产生保险公司垫付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对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我方请求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也交纳了保险费用,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损失费用,有义务垫付,但未垫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依据保险合同起诉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上诉称王某某无证驾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具有法定赔付责任,不因双方合同约定而免除,王某某先行支付受害人赔偿费用的情况下,有权向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原审判决支付王某某保险赔偿的请求正确,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张子亚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雨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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