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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吉林省海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魏某某。

被告吉林省海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

负责人时某。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吉林省海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海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0日上午10点半左右经朋友介绍,到原体育场院内买楼。未签订购房合同前我预交了人民币5000元,被告给我开了收据一枚。在中午吃饭时,我有几个朋友在场帮我参考此事,都说不合算,于是我下午1点钟赶到售楼处要求退回5000元,当时某理邵锐说:可以退,等明天的,我们的楼还不够卖那,一定退给你,明天一定给现金,等钱到给你们打电话。我一直等到至今未果。所以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我的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吉林省海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枚及证人××、×××、×××的当庭证言。

被告吉林省海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欲购买被告所出售的凤凰城小区X号楼四单元X室面积为69.37㎡的房屋,双方在被告处商定房屋价格为1442元∕㎡,原告当时某被告预交楼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枚,并在收据中载明“10#楼X单元X室、69.37㎡、1442元∕㎡、按揭”的内容。后原告反悔,在当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提出不想购买此房,并要求被告退回所预交的房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当即表示同意,并承诺让原告在第二天来取款。后被告未能向原告退回此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吉林省海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枚及证人××、×××、×××的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回预交房款的要求时,被告表示同意,故双方所达成的购房协议已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将所收取原告的预交房款人民币5000元退回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海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魏某某所预交的房款人民币5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认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天极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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