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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吉林张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运输管理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桂贤,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文忠,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桂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所有权和车辆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总价款100万元已经给付被告。2008年9月末,前郭县X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出合同标的“松原-农安客运线路”李某甲不享有永久性经营权。原告认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被告隐瞒了上述事实,属于欺诈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及车辆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将行车证、营运证、保险单以及线路经营合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等相关材料一并交付给了原告,这些证件中已经表明了线路的经营期限为6年,而且《车辆及车辆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上并未约定转让的是永久性经营权,因此被告不存在隐瞒、欺诈行为,因此原告主张撤销给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在原告支付完转让费后,即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因此亦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上述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为2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经前郭县X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被告达成车辆及车辆线路经营权转让的意向。同年4月13日,原告向前郭县X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吉x客车三年管理费(2008.1.15-2011.1.15)及公证费。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及车辆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吉x号宇通客车及“前郭-农安”营运线路的经营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转让价款100万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开始营运至今。另,吉x客车由被告购买,挂靠到前郭县X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运。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车辆及车辆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时,被告有无欺诈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车辆及车辆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原告妻子王××与前郭县客运公司经理郭××、证人葛××田××、孙××、田××及被告女儿李××的三张谈话录音光碟,用来证明被告对“前郭-农安”营运线路没有永久经营权,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提供《车辆及车辆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转让的经营权是永久性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光碟中,与客运公司经理郭××、证人葛××、田××、孙××的谈话录音无法听清楚,证人又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该二录音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与田××及被告女儿李××的谈话录音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与客运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因此,该录音在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上没有证明力,本院对该录音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车辆及车辆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被告转让的是永久性经营权,与原告欲证事实没有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反驳理由,即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知道了被告与客运公司是挂靠关系,且原告先向前郭县X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该车的三年管理费,后才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这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知道了被告与客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不享有永久性经营权,只是在客运公司的客运班线经营使用权期限内享有经营权,因此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即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价款,被告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任何一方均未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洪波

人民陪审员包建梅

人民陪审员郝玉杰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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