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诉夏某丙、夏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李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马某某,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夏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夏某丙、夏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和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增和马某某、被告夏某丙和夏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夏某丙驾驶其子夏某丁的豫x号夏某轿车沿高山镇竹川至高山街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X镇X路口处向北转弯时,将路边人行道内的行人李某甲撞倒,致李某甲受伤。后120急救车将李某甲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李某甲盆骨骨折且错位。3月20日,李某甲转往上街康华骨科医院。因病情严重,经事故科同意,3月22日,转153医院。同日,又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医治,待消炎后手术。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夏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某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明确各项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6元(153医院559.6元、郑州骨科医院x.88元、194.4元;荥阳中医院、上街康华骨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护理费9105元(住院期间其父护理:100元×住院期间42天=4200元;出院后:1635元×3月=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营养费1250元(90天×15元)、交通费1144元(含上街救护车送153医院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元;残疾赔偿金另行主张。

被告夏某丙、夏某丁口头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另对原告受伤表示慰问;我们不逃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支付2895元医疗费;我们的车有保险,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6时许,夏某丙驾驶夏某丁的豫x轿车沿高山镇竹川至高山街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X镇X路口处向北转弯时,将路边人行道内行人李某甲撞倒,造成李某甲受伤。

2010年3月3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系因夏某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和未保持安全车速而造成的。夏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事故责任。

2010年3月19日,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2010年3月21日,李某甲从荥阳市中医院出院转至上街康华骨科医院治疗,夏某丙垫付某某甲在荥阳市中医院和上街康华骨科医院医疗费用。

2010年3月23日,李某甲从上街康华骨科医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支付某疗费558.6元。同日,李某甲又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2010年4月20日,李某甲出院,支付某院住院医疗费x.88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应用;2、适度功能锻炼;3、一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

2010年5月25日,李某甲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支付某疗费194.4元(放射费50元、中成药费138元、其它费6.4元)。

李某甲提交郑州市X街区长鸿安装队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乙的工种为电焊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以此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夏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夏某丁作为车主,对该车具有控制、受益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甲提交其父亲工资证明,因缺少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李某甲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4929.57元(x元÷365天×132天×1人)。

原告李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伤情,本院分别支持630元(42天×15元)、420元(42天×10元)。

原告李某甲的交通费,根据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家庭住址与所就医单位之间的距离,并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李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6元、护理费49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17元。被告夏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48元,被告夏某丙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任明洲

审判员田淑萍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智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