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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6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启,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作为当时的组长,为搞好村组经济,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和村组开支共计x元。2009年3月9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偿还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将余款x元付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滞纳金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9日计算至2010年6月9日),自2010年6月10日起,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之间的借款事实;2、证人证言6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出借款项的来源及利息;3、工程承包合同书及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借款的用途。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辩称:被告已通过本组的阎国昌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王某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支票存根1张,拟证明被告已将x元交还原告;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还借款的事实;3、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x元借款经证人之手已还给原告。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据3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对证据1、3予以采信;证人王某生、闫国庆、王某岭、尚春梅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楼、曹玲云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其证言与证据1、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够充分有效地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在担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长期间,借给该村X组x元,用于该组支付建门面房工程款及其他开支。2009年3月9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偿还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催要x元余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滞纳金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9日计算至2010年6月9日),自2010年6月10日起,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村村民委员会,现已变更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辩称借款已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要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80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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