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订婚,2008年5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购买了一些家用电器及家具)及衣服钱1000元。因性格不合,同居半年后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扣除购买家用电器及家具用款);同居前购买的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人仲××(媒人)、雷××、刘××及吴××证实原、被告订婚后至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及衣服款1000元的事实,分两次给付被告。第一次给付4000元及衣服款1000元,第二次给付x元。同居期间,用彩礼款购买了x寸彩色电视机和一套组合音响,价值3000元,一台小鸭牌电冰箱,价值2100元,一台爱妻牌双缸洗衣机,价值750元,一套沙发和床,价值1650元,订作的铝镁金衣柜,价值100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为8500元。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登记结婚,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原告请求返还的,应当予以支持。用彩礼款所购买的家用电器及沙发、床、铝镁金衣柜因在原告处,应当从原告请求的彩礼款中扣除。给付的衣服款应属赠予性质,可不予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一套组合音响、一台小鸭牌电冰箱、一台爱妻牌双杠洗衣机、一套沙发及床、铝镁金衣柜归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顺利
审判员张景海
代理审判员宋长喜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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