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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仙桃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市财政局外汇买方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汉经初字第017号

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汉经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瑞通广场A座。

代表人杨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元耀,湖北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仙桃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纺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刘少华,湖北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财政局。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湖北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交行)与被告湖北仙桃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纺集团)、被告仙桃市财政局外汇买方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交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刘元耀,被告仙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刘少华,被告仙桃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交行诉称,我行于1990年8月与被告仙纺集团签订了一份《外汇买方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利用瑞士信贷银行出口买方信贷总计(略)瑞士法郎,为该公司引进先进纺织机械设备;上述贷款每半年偿还一次,五年内还清。同时,双方还对贷款利率、手续费计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1992年11月15日,仙桃市财政局为担保偿还上述贷款,向我行出具了书面承诺。1993年12月,仙纺集团再次向我行借贷人民币248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仙纺集团仅偿还部分外币借款本金及利息。余下外汇贷款本金(略).74瑞士法郎、利息(略).45瑞士法郎、手续费(略).67瑞士法郎及人民币贷款本金248万元、利息236.6万元一直未予偿还。仙桃市财政局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湖北仙纺集团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由仙桃市财政局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仙纺集团辩称,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精神,原仙桃纺织总厂实行内部改制,划小核算单位,其间对债权债务也实行了划转。原告所称贷款本息已划归仙桃市仙源织造公司承担,故原告应向仙桃市仙源织造公司主张债权。同时,原告所称欠款数额需要核实。

被告仙桃市财政局辩称,我局属国家行政机关,为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经济活动所提供的担保依法应确认无效。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湖北省仙桃纺织总厂(即仙纺集团前身,以下简称纺织总厂)为对本厂原有设备进行技术改造,经申请,与武汉交行于1990年11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C(略)的《外汇买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武汉交行利用瑞士信贷银行出口买方信贷,为纺织总厂引进纺织设备,合同项下的贷款额为外汇(略).05瑞士法郎;贷款期限从1990年6月18日起至1996年3月15日止,其间,每半年偿还一次贷款本息,每次偿还本金(略).30瑞士法郎及相应利息,共分十次还清。按固定年利率9%计息。双方同时还约定,如纺织总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即按逾期天数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的20%。此外,双方还对武汉交行收取手续费的标准及方式作了约定.武汉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仙桃市经编毛毯厂、湖北省仙桃市针织厂先后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作了不同范围的担保。1991年4月,武汉交行为纺织总厂购进的瑞士产片梭织机12台,德国产自动络筒机、整经机各1台运抵该厂。纺织总厂先后于1991年7月19日、1992年1月21日、1992年7月22日分三次向武汉交行偿还贷款本金共(略).90瑞士法郎及相应利息(略).70瑞士法郎。除上述三次付款之外,另外七次到期对外付款,均由武汉交行垫付。其中,向外国银行垫付本金(略).15瑞士法郎,垫付利息(略).60瑞士法郎,本息共计(略).75瑞士法郎。另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外汇买方贷款合同》约定,纺织总厂应向武汉交行支付手续费(略).67瑞士法郎,已支付(略).68瑞士法郎,尚欠(略).99瑞士法郎未予支付。

1993年12月29日,武汉交行与纺织总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武汉交行向纺织总厂贷款248万元,贷款期限为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7月2日,月利率为90/00。该笔贷款虽在合同上载明用途为流动资金,但实际用于纺织总厂偿还所欠武汉交行的旧贷款,属借新还旧行为。签订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后,纺织总厂未曾偿还借款本息。

经对帐核实,双方在开庭审理时对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欠款数额均表示无异议。

1992年11月15日,仙桃市财政局曾向武汉交行致函称,在纺织总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国外贷款时,由该局承担人民币900万元的还款责任。但该局未履行担保义务。此后,武汉交行曾于1998年5月22日分别向纺织总厂、仙桃市财政局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纺织总厂及仙桃市财政局收到上述书面通知后仍未履行还款、担保义务。

另查明,纺织总厂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某,将总厂名称作了变更,并在其公司章程某载明仙纺集团继承纺织总厂的全部债权债务。部分分厂办理了法人开业登记,并对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自行进行了划转。本案所涉纺织总厂所负武汉交行债务,在未经武汉交行同意的情况下,划归已办理法人开业登记后的仙桃市仙苑织造公司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仙纺集团是否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即义务主体;仙桃市财政局担保行为的效力及应承担的责任;外汇贷款逾期后的适用利率标准。

本院认为,武汉交行与仙纺集团的前身纺织总厂所签订的《外汇买方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仙桃市财政局以书面形式向武汉交行提供担保,武汉交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但因仙桃市财政局系国家行政机关,上述保证合同因担保方主体不适格而应认定为无效。仙纺集团系由纺织总厂改制更名而来,仙纺集团继承了纺织总厂的全部债权债务。仙桃市仙苑织造公司系重新申办开业的法人企业,仙纺集团向仙桃市仙苑织造公司转移债务,并未征得债权人武汉交行的同意,故该债务转移系仙纺集团与仙桃市仙苑织造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不得对抗债权人。仙纺集团是本案中适格的当事人。仙纺集团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债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仙桃市财政局以向武汉交行书面承诺的方式为仙纺集团所欠贷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已为武汉交行所接受,但因仙桃市财政局属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规定及其它相关司法解释意见,上述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武汉交行与仙桃市财政局所设定的保证法律关系中,双方均存在过失。虽然上述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但在当时的法律对承担责任比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由仙桃市财政局承担仙纺集团不能清偿部分中一定数额的赔偿责任。仙桃市财政局所持应驳回武汉交行对其诉讼请求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采纳;武汉交行提出的要求仙桃市财政局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外汇买方信贷项下利率标准,系适用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所制定的利率原则确定。上述组织对成员国发生的出口信贷的最低利率通常作出限制,并且每半年调整(或确认)一次。武汉交行与仙纺集团所签订的《外汇买方贷款合同》的履行,应遵循上述国际金融规则、惯例。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交通银行总行未对外汇买方信贷逾期利率标准作出统一、具体的规定,且双方在所签订的《外汇买方贷款合同》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比照中国银行总行针对外汇买方信贷所作出的“如原贷款利率高于新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应按原贷款利率执行”的规定,武汉交行对仙纺集团的外汇买方贷款逾期后,除应按原订利率计收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标准加收逾期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仙纺集团偿付武汉交行向国外银行垫付的贷款本金(略).15瑞士法郎、利息(略).60瑞士法郎,共(略).75瑞士法郎,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逾期天数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的20%);偿付所欠手续费(略).99瑞士法郎。

二、由仙纺集团向武汉交行偿付借款人民币本金248万元及利息(从1993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分段计算罚息)。

三、仙桃市财政局在仙纺集团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中的9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不超过45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

上述应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外汇部分按履行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仙纺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波

代理审判员肖淑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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