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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与河南省南街村(集团)电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该行资产处置经营部副总(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行资产处置经营部客户(略)。

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电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农行)诉河南省南街村(集团)电器公司(以下简称南街村电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漯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街村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农行诉称:南街村电器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与漯河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贷款金额490万元,用其厂房及其他房产6119.44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9575.7平方米抵押,当时房地产评估值x.53元,贷款已于2005年7月29日到期,截止2009年累计欠息170万元。贷款合同签订后,漯河农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南街村电器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漯河农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南街村电器公司至今仍未还款。请求:1、依法判令南街村电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170万元(至2009年9月30日)及至还款之日利息;2、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均由南街村电器公司承担。

被告南街村电器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9日,漯河农行与南街村电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漯河农行同意向南街村电器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4年7月29日至2005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168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农银抵字(2004)第x号《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南街村电器公司以其位于临颍县107国道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3)字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双方所签合同编号为(x)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漯河农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南街村电器公司提供了贷款490万元。南街村电器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登记部门临颍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核准,为抵押权人漯河农行颁发了临房押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南街村电器公司未予还款。

2007年4月9日,漯河农行就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南街村电器公司进行催收,南街村电器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2009年4月15日,漯河农行就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南街村电器公司进行催收,南街村电器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06年9月25日490万元《借款借据》,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为漯河农行核发的临房押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07年4月9日、2009年4月15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中,双方于2004年7月29日所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某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南街村电器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漯河农行依约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南街村电器公司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漯河农行诉请主张南街村电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所签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约定明确,漯河农行诉请主张行使抵押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某明确,南街村电器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漯河农行诉请主张南街村电器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以南街村电器公司提供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南街村(集团)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上述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对河南省南街村(集团)电器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河南省南街村(集团)电器公司逾期支付上述借款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南街村(集团)电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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