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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北井子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冷某某。

第一被告宋某某。

第二被告前郭县X乡X村(以下简称北井子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北井子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某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北井子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2004年8月10日,被告宋某某经北井子村担保,用我的身份证在前郭县农业银行贷款2.9万元,由被告宋某某负责按我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协议为农业银行还款,被告宋某某偿还1万多元后,我被农业银行起诉,我交付贷款及诉讼费共计x元。我现请求第一被告宋某某给付我欠款及我被起诉而发生的费用x元,并由第二被告北井子村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第二被告北井子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为落实前郭县发展乳业精神,经原被告及洪泉乡人民政府和洪泉乡财政所、农经站共同协商,由原告冷某某在农业银行贷款x元,用于第一被告宋某某购买奶牛。如第一被告不能按期还贷,由第二被告北井子村X村干部工资或集体资金还贷。协议人冷某某、宋某某、北井子村xxx、农经站xxx、财政所xxx、乡政府xxx,北井子村民委员会、洪泉乡人民政府、洪泉乡财政所。2004年8月10日。第一被告宋某某购买奶牛后,偿还部分贷款后农业银行申请支付令,要求原告冷某某偿还贷款。原告冷某某共给付贷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诉讼费用合计x元,并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以上有协议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农业银行的收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冷某某为响应号召,以其名义在农业银行贷款为第一被告宋某某购买奶牛使用,第一被告宋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农业贷款。现原告冷某某已经偿还贷款,第一被告宋某某应给付原告冷某某所偿还的款项。第二被告北井子村同意担保,因此,第二被告北井子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冷某某x元。

二、第二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5元,本院减半收取171.63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171.6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某安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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