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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甲。

第三人李某乙。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08年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时有部分共同财产遗漏,现请求分割。遗漏财产为2008年2.1垧土地收入x元、信用社存款900元、农用四轮车车斗1个(价值2000元)、抗旱桶1个(价值800元)、悬挂犁1个(价值100元)、播种机1个(价值420元)、镇压器1个(价值400元)、磙子1个(价值100元)。土地收入和信用社存款要求分割一半,其他要求依法分割。我家的玉米一共卖4万3千市斤,每市斤0.59元卖的。第三人李某乙一直在外打工,我们种李某乙的土地,每年都给李某乙2000元承包费,李某乙没有向家里交过钱,不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不应该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没有参加劳动,玉米没有那么多,我家玉米卖每市斤0.52元,玉米收入x元,除去开支之后,纯收入6000元。李某乙在外打工拿回来过钱,我们种李某乙的土地没有给李某乙承包费。我们离婚时债权都归原告了,我与原告的女儿合伙购买的玉米扒皮机我投入700元,扒皮机现在原告女儿xxx处。车斗价值1600元,抗旱桶价值350元,悬挂犁价值100元,播种机价值420元(我投入210元和别人合伙购买的),镇压器价值140元,磙子价值60元,玉米毛收入x元,纯收入6000元,信用社有入股资金900元。我们离婚前欠x元用于种地及生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我的土地在家里,我打工挣钱每年都给家里钱,原被告种我的土地没有给我承包费。我要求分割家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3年8月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再婚时原告有两名女儿,被告有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再婚时第三人李某乙未满14周岁。原被告于2008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原被告离婚时原告请求分割的财产(在被告李某甲处)和一台玉米扒皮机(其中属于原被告的有700元)没有处理。原被告均承认在信用社有900元投资入股款。原被告为证明土地产量及土地收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卖粮的运输车辆车主xxx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被告卖粮3车,共计4万3千市斤;海勃日戈镇粮库负责人xxx、xxx的证明,证实被告卖粮期间玉米价格为每市斤0.52元至0.61元。被告提供海勃日戈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2008年玉米产量为3万2千市斤,出卖价格为0.5元,收入x元;同时该证明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每人分得土地0.7亩,第三人李某乙自1998年外出打工至今,李某乙的土地一直由其父母耕种,享受土地收入和粮食直补5000多元,十年来李某乙的土地如出租可收入x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他财产价值均不提出评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第三人李某乙尚未成年,由原被告抚养,在李某乙成年后即外出打工,第三人述称每年都交给家里收入,原告否认,第三人又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应认定家庭共同财产中没有第三人的份额。原被告均承认2008年耕种第三人土地0.7垧,原告诉称每年给付第三人土地承包费2000元,被告和第三人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给付第三人土地承包费的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尚欠第三人2008年土地承包费2000元。原被告对土地产量和玉米价格均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运输车主及粮库负责人的证据,被告提供长发屯村民委员会的证据,从两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上看,被告提供的长发屯村民委员会的证据,带有明显的主观推断,从证据效力上看,小于原告提供的车主和粮库负责人的证据的效力,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土地产量及价格的证据效力,但原告提供的价格证据中玉米价格是区间数,在没有其他证据间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最低价格即玉米出卖价为每市斤0.52元,此价格亦是被告认可的。原被告对其他财产价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又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财产给出的价值较高,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认定原告的说法,该部分财产亦应归原告所有,抵付被告给付原告的财产找差款。被告辩称与他人合伙购买的播种机,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播种机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有债务,债权人系被告及第三人的亲属,且债权人与原告互不相识,原告否认此笔债务,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定。原被告的土地收入为x元,信用社入股资金(存款)900元,农用四轮车车斗1个(价值2000元)、抗旱桶1个(价值800元)、悬挂犁1个(价值100元)、播种机1个(价值420元)、镇压器1个(价值400元)、磙子1个(价值100元)、玉米扒皮机中属于原被告的有700元,原被告欠第三人2008年土地承包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农用四轮车车斗1个(价值2000元)、抗旱桶1个(价值800元)、悬挂犁1个(价值100元)、播种机1个(价值420元)、镇压器1个(价值400元)、磙子1个(价值100元)、玉米扒皮机中属于原被告的有700元】合计4520元归原告齐某某所有。

二、信用社入股资金900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三、被告李某甲用玉米收入给付第三人李某乙2008年土地承包费2000元。

四、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齐某某玉米收入837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本院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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