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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世鼎(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上街区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5)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上街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董某某不服,又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上街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6)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董某某向上街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街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7)上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董某某申诉。董某某仍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郑刑立复字第X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九月九日作出(2007)郑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上街区人民法院(2006)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董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9)豫法刑再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国庆节前夕,被告人董某某应同学邀请到武汉参加同学聚会。为捐助聚会经费,让郑州铝城联办铝矿(以下简称联办铝矿)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张一×从该服务公司财务借现金2万元汇到其银行卡上。后董某某将2万元交给同学聚会的负责人,向同学索要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空白收款收据。2002年10月16日,董某某以采矿研讨会会务费的名义在联办铝矿劳动服务公司“新民”账户上报销冲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联办铝矿劳动服务公司2002年10月16日的2万元记帐凭单1份,显示明细科目为“新民”,总帐科目为应付帐款,摘要显示付采矿研讨会会务费。制单人为孔峰,领交款人为张一×。另附有2002年10月3日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联办铝矿采矿研讨会会务费2万元,会计王××,收款人李×,并加盖湖北省冶金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另说明,本收据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超范围无效。该收据背面载明,“同意由新民矿支付研讨费贰万元整,10月16日”。

2、董某某供述:2002年“十一”前,我接到我同学叶××的电话,他说我们同学毕业20周年,想搞个聚会,让我到武汉参加。十月一日,我到达武汉,同学们都参加了。我们谈了各自的工作情况,看望了老师,和同学去了三峡,活动制作有光盘。当时聚会时,让我们自愿交活动经费,我给张一×打电话让他往我事先办好的建行卡上汇了2万元。我把这2万元钱给了叶××,并向他索要发票。他找我另外一个同学蒋××,给我一个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空白收款收据。回去后我把收据给了魏×或张××,由他们找人填写,填完经我签字后交给张一×到财务报销。参加同学聚会我给李××说过,还跟公司经理张二×请假,说想趁过节期间去参加同学聚会,张二×说安排好节日的值班。活动经费是自愿的,没有标准,自己愿交多少就交多少。除了同学聚会,我们还讨论了采矿方面的技术。

3、证人张一×的证言:2002年9月底,快“十一”了,董某某电话告诉我说他在湖北开会,让我从财务取2万元现金给他汇去,并告诉我一个人的名字、建行账号。我取钱后将钱存入那个帐号。2002年10月16日,董某某叫我到他的办公室,给我一张会务费收据,让我在后面签经手,他在后面签同意由新民矿支付研讨费2万元,我把这张收据拿到财务上报销。收据上李×我不知道是谁。这2万元是否是会务费我也不清楚。给我签字时上面的内容已经填写好了。

4、证人张二×的亲笔证词:大约2002年10月1日前夕,董某某找我请假,说要到武汉开同学会,当时我同意了。至于费用如何处理,我不清楚。

5、证人魏×的亲笔证词:经辨认,联办铝矿劳动服务公司2002年10月16日x元的记帐凭单及所附的2002年10月3日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是我第一次见过,上面的内容不是我写的,但知道董某某在2002年10月1日前去武汉开会,具体啥会我不清楚。

6、证人逄×的亲笔证词:2002年5月份,原矿山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汤×让我向河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办班申请。同意后,汤×委托我和铁××与有关高校联系。经考察,武汉科技大学化学工程与资源环境学院愿意来矿山办学。公司研究后,我和铁平菊一起到该学院与许××、彭××进行了协商,并将结果汇报给公司领导和河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经同意后,10月份我和铁××与许××、彭××就办学时间、书籍、协议内容具体进行了确认。2002年11月5日原矿山公司张二×与许××签订了办班协议,2002年11月15日正式开课。

7、证人铁××的证言:2002年5月,矿山公司班子决定和大学联合培养技术人员。6月,矿山公司派我和逄×联系有关学校。我找到武汉科技大学陈××教授,他说归许××管。我不认识许××,陈××教授说董某某和许××熟悉。我让董某某给许××打了电话后,就和许××联系了具体办班事宜。2002年10月中旬,我和逄×到学校拉书,确定了开班日期和讲课老师。2002年11月15日正式开课。

8、武汉科技大学化学工程与技术学院证明:学院没有委托在汉同学举办同学聚会、校庆及学术交流活动;校友所捐2万元我院并不知道,也没有收到2万元钱;2002年采矿78级同学回母校聚会,我院并没有委托叶××协助进行组织,是同学自发组织的;事后叶××老师并没有及时向学院汇报同学聚会、学术交流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2002年与中铝河南分公司矿山公司培养矿山技术人员是经过我院副院长许××联系的,并非董某某联系。武汉科技大学化工与资源环境学院于2006年1月20日分为化学工程与技术学院和资源与环境工程学院,汤×任化学工程与技术学院党委书记。

9、证人孟××的亲笔证词:2002年大约“十一”期间,武汉钢铁学院78级留武汉同学叶××、袁××等发起班级同学聚会,当时讲可自愿捐助,我个人捐5000元。留武汉同学收到款后大体用于聚会、录像、三峡旅游,部分同学间进行了采矿学术交流。这次活动我没有参加到底。活动留有光盘,也给我寄了一张。

10、证人蒋××的证言:2002年同学聚会由叶××联系和组织,袁××协助。利用2002年“十一”节期间在武汉聚会。我们看望了老师、系里新老领导、座谈并合影,晚上游览三峡。叶××给我讲董某某赞助了2万元,离开武汉前向叶××要收据,叶××让我想办法。当时我有一张空白收据就给董某某了,并告诉他是内部收据,收费项目非常具体,可能不能外用。董某某没有说什么,收下了收据。经辨认我给他的收据上内容不是我写的,会计王××、收款人李×我不认识。按规定,这张收据不能报销,超范围使用无效。

11、证人许××的证言:2002年8、9月份,我们学校陈付生教授告诉我,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矿山公司想让我们学院给他们办一个矿山技术人才培训班。随后矿山公司总工程师铁××、逄×来我们学校协商事宜。2002年办班之前,逄×来领了教材,确定了协议内容。随后我们学校派老师到渑池矿办了培训班。矿山公司两次给我们培训费12.54万元。董某某在办班之前只起了联系作用,没有参与培训班的商谈。

12、证人汤×的证言:我们武汉科技大学化学工程与技术学院没有委托叶××负责组织2002年“十一”的同学聚会,是他们同学自己组织的。

13、证人彭××的证言:我们武汉科技大学化学工程与资源环境学院没有精力也没有经费搞同学聚会,是他们自发组织的。董某某所捐2万元我并不知道,学院没有收到这2万元钱。78级同学聚会后叶××并没有向学院汇报同学聚会、学术交流和经费筹集、使用情况。我、汤×、许××等领导参加了78级同学聚会,和他们一起吃了一次饭,还一起照相,其余活动我没有参加。事后叶××也没有再向我提过这事。学校举办学术交流会的大致情况是由学校发邀请函,被邀请单位交纳会务费,学校出具发票,回去可以报销,一般都要邀请对课题研究有成果的同志参加,会后还要出论文等学术成果。

14、证人叶××的证言:2002年的同学聚会利用“十一”长假在武汉进行,同学到校后由我组织安排。我对董某某说“你是老班长,在单位干的不错,应该多捐点”。董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过来2万元。10月2日,学院领导参加了我们的座谈会和晚宴。学院领导并没有委托我负责我们班同学聚会,我汇报过,学院也支持。赞助的2万元只能代表联办铝矿,不能代表矿山公司。同学聚会和经费筹集、使用情况我向学院领导作的汇报不是正式的,也没有书面记录。学术交流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专门的学会召开的研讨会,要以学会的名义向会员发出通知,收取会费,研讨成果制成论文集发给会员;另一个是专题研讨会,有针对性的邀请一些人员,解决一些专门问题,可以要求赞助,成果一般以纪要形式发给参加会员。同学聚会的学术交流类似与专题研讨会,但没有形成纪要。

15、光盘一张:证明2002年“十一”期间,参加同学聚会的活动情况。

16、证人李××证言:董某某与我交谈中,谈到“十一”期间要到武汉参加个会及什么费用,因时间长记不清了,关于赞助以及回来后的费用记忆中没有向我说。

上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矿山公司联办铝矿矿长的身份,将2002年“十一”期间同学聚会中本应由其本人负担的2万元费用以虚开的内部使用收据报销,属于骗取公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捐赠同学聚会的2万元是汇到卡上的辩解,与证人张一×、叶××的证言相符,予以采信;另辩解不是虚开的发票,而是正规的行政事业收据,因同学聚会是自发组织,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负担;该收据已说明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超范围无效,矿山公司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该收据在矿山公司报销,显属无效。被告人以虚设的采矿研讨会会费并且以无效的收据报销冲抵本应由其个人负担的2万元,明显属骗取公款行为,故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董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被告人董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虚报手段骗取公款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董某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称,所参加的会议是学院组织、公办民助性质,带有学术交流、技术合作内容的校庆活动,而非单纯的“学生聚会”,且会上与学院达成人才培训意向;矿山公司与学校有长期技术合作,去之前就参会和经费问题与矿党总支书记李进和进行了协商,捐助款项系单位行为,而非个人捐助,收据并非索要,且据实报销,个人没有占有,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聚会是学院配合校庆活动组织的,期间进行了学术交流,且本着自愿原则赞助的2万元全部用在会议活动中,叶义成所给票据的目的是为了走帐用,而非为了骗取公款,参会前就费用与联办铝矿书记李进和有协商,故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董某某所参加的同学聚会,其组织者事前、事后虽向学院有关领导汇报过,但学院并未批准,“捐助款”也只是用于聚会活动。期间虽存在采矿交流,但本次活动并非学术交流活动,仅是存在交流活动的同学聚会;参会前向联办铝矿书记李进和说过,但该捐助行为没有与矿里领导协商,且不能代表联办铝矿,捐助款形式上是单位捐助,实质上应为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担,故其以收据入帐报销,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董某某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维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6)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董某某向本院申诉称,赞助2万元的前提是矿山公司与武汉科技大学有着长期的技术合作关系,赞助的会议是学术研讨会而不是单纯的同学聚会,且是代表联办铝矿赞助的,单位赞助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我主观上没有占有这笔费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将这笔费用据为己有,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其辩护人辩称,此次活动是由学院负责组织的,并非叶义成教授个人行为,且地点在大学内,活动内容带有学术交流、研讨、合作性质,并非单纯的同学聚会;董某某参加此活动是以单位身份参加的,2万元赞助款不应由董某某个人负担,且费用问题经李进和同意过;索要票据的目的是为了走帐,并非以虚开内部使用收据报销的方法骗取公款。综上,董某某既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贪污的客观行为,其代表联办矿赞助2万元会务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原再审相同。关于董某某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董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叶义成等人的证言,同学聚会中虽有小范围的学术交流内容,但同学聚会活动中没有学术交流议程,也没有相关学术交流成果资料,故同学之间小范围的学术交流不能改变同学聚会的性质。而且武汉科技大学未收到董某某捐助的2万元,也未给董某某出具正规收据,董某某用于入帐报销的收据系其同学蒋国辉提供的湖北省冶金工业总公司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而非学术交流研讨会收费收据。证人李××、张二×证实董某某去武汉前并未说过要给武汉科技大学赞助之事,其赞助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联办铝矿的行为。虽然董某某所在矿山公司曾与武汉科技大学进行过科研合作,但现有证据证实董某某捐助2万元与双方的科研合作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矿山公司向武汉科技大学的赞助款。综上,董某某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董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矿山公司联办铝矿矿长的职务便利,将应由其本人负担的同学聚会费用以虚开的发票在单位报销,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一审判决、再审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董某某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上街区人民法院(2006)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慧娟

审判员尚嘉联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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