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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与朱某庚、朱某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峰、朱某乙,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峰、朱某乙,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峰、朱某乙,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峰、朱某乙,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峰、朱某乙,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庚、朱某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中除朱某甲外,均系金水区X镇X村的居民。2009年6月,双方因坟墓迁移补偿问题产生纠纷,经庙李镇X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承认其共迁移坟墓21个,获得10.5万元补偿款,原、被告均承认该款是从“开发商”处领取的。原告认为被告迁移的21个坟墓中只有9个属于被告的上五代祖亲,剩余的12个不应由被告迁移,但是,原告无法明确其所诉的,被告多迁出的12个坟墓中埋葬的是谁。

另查明,被告称其另挖出4个坟墓,即被告反诉的被原告“偷走”的4副棺材及遗骸。原告承认移葬了该4副遗骸,但是否认“偷走”的事实,并否认领取了二被告反诉的2万元迁坟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应当包括:(一)一方得到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一方得到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在上述四项成立要件中,没有合法依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实质性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获得的10.5万元补偿款是从“开发商”处领取的,基于该事实,应当推定在“开发商”与被告之间存在对迁移坟墓这种土地附着物的行为是否补偿及补偿多少的合同关系,被告获得迁坟补偿款的依据是该合同关系,原告未能举证否定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其次,新中国历史上的移风易俗和殡葬改革符合我国民法上的公序良俗,也是原告无法确认其所诉的被告多迁出的12个坟墓中埋葬的人是谁的原因之一。本案中的坟墓不能被认定为原告或者被告的财产。原告虽就本案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但是原告的举证均不能证明与被埋葬者的血缘关系或宗亲关系是迁移坟墓补偿款发放的充分或者必要条件,无法说明因被告迁移坟墓并获得补偿款使原告受到了损失,不能证明被告得到利益与原告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原告否认领取了二被告反诉的2万元迁坟补偿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取得了反诉所称的2万元迁坟补偿款,因此,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第四,由于不当得利的受益人的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反诉请求中的赔礼道歉不是承担不当得利之债的方式,被告举证也不足以证明存在原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综上,该院对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朱某庚、朱某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费共计145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宣判后,朱某甲、朱某己、朱某丁、朱某戊、朱某丙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中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迁坟时,擅自挖坟掘墓,一家就迁出25个墓穴,其中有12个墓穴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共同祖先。上诉人不是认为被上诉人不应该获得迁坟补偿款,而是认为被上诉人不应该多获得迁坟补偿款。其中9个墓穴是属于被上诉人五服以内的亲人,被上诉人已领取的x元,其中有x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不应据为己有。2、原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错误。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仅仅解释为“谁主张,谁举证”这六个字,显然是对司法实践中正在普遍适用的“证据规定”的漠视和回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迁坟补偿款x元。

被上诉人朱某庚、朱某辛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亲属关系,以上墓穴没有双方的共同祖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交了15份证据,但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迁移12个坟墓与上诉人是同一祖先,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迁移12个坟墓中获得的补偿款使上诉人受到了损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获得利益与上诉人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朱某己、朱某丁、朱某戊、朱某丙各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贾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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