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原告孙世通。
第二原告郝杰。
委托代理人尤金堂,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孙世通、郝杰与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通、郝杰、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世通、郝杰诉称,1998年1月1日,二原告孙世通、郝杰及原告孙世通的奶奶xxx在被告处分得承包地18.75亩,被告村委会与原告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强行将承包田中的2.5亩土地收回。现请求被告村委会全面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村委会返还收回的承包田2.5亩,赔偿自2001年至2009年土地损失8000元。
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二原告和xxx共分得土地18.75亩,其中包括村委会收回的2.5亩。在承包时原告孙世通是独生子女,每个独生子女多分2.5亩土地。后来原告孙世通的母亲郝杰再婚,郝杰再婚后又生育子女,村委会就将原告孙世通多分的2.5亩土地收回来了。应适用《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即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优惠待遇后再生育的,由有关单位停止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待遇所得。再婚后再生育的,停止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孙世通、郝杰系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二原告系母子关系。1998年1月1日,二原告与原告孙世通的奶奶xxx在被告村委会处承包18.75亩土地,包括原告孙世通的独生子女的2.5亩土地。2000年原告郝杰再婚后又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土地,是按国家的土地分配政策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基于政策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二原告孙世通、郝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立清
人民陪审员关金荣
人民陪审员徐秀霞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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