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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强、吴刚领,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4月21日晚,原告在310国道河南省巩义市X镇段两河口便民旅社门口处横过公路时,被一大货车撞伤。一小时后,原告被家人送至被告处救治。经被告初诊,原告的伤情为:严重失血性休克、左大腿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广泛性软组织挫伤。被告随即作出了紧急抢救失血性休克、待休克改善后再行手术开放复位、内固定及左侧胫骨结节牵引术的处理结果。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先后为其进行了5次手术,其中4月22日行左大腿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清创开放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及左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因左小腿挤压综合症于4月24日、25日行左小腿肌筋膜室切开减压术,因左小腿挤压综合症肌筋室切开减压术后坏死于5月4日行膝关节离断术,因窦某向骨质残端处延伸于6月17日行残端骨折处离断术。手术期间,被告为原告进行了6次输血。原告父亲及其兄、姐分别在术前谈话记录上签了字。同年7月12日,原告家属要求转骨科医院,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时知晓其左大腿被截断和所截部位。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出院后左大腿截肢创面内侧有一铅笔粗细的孔不愈合,遂转院治疗。另自述因被截肢一事一直未找被告,2009年6月2日在复印其住院病历时发现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左大腿高位截肢,遂于2009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损害后果或权利被侵害为起算点,而不以是否知道行为人或侵权人存在过错为起算点。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诉权是其权利得以保障的前提,而诉讼期间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需对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大腿中断骨折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先后多次手术,原告出院时对其截肢、截肢部位是明知的,对左大腿被手术高位离断的后果,原告应当在出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但其在时隔17年后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或需延长的情形,故其诉请不予支持。法院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伤残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解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10元免缴。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1、1991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被送到被上诉人处治疗,治疗过程中出现了“骨髓炎”、“小腿坏死”等症状,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5次手术,从病历可看出由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才造成上诉人左下肢股骨中段以下被高位截肢,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工作。2、上诉人因2009年4月份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活动发现患有丙肝,前往被上诉人处复印1991年4月至1991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治疗期间的住院病历,才知道自己在被上诉人处治疗时曾接受5次手术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实施5次手术与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行为不相符,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有过错的,那么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的起算点应为2009年6月2日,上诉人于2009年7月16日起诉,,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应当在出院后一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为由推断上诉人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答辩称,1、上诉人对截肢这一治疗结果是明知的,当时治疗时上诉人就曾提出过异议,后又经专家会诊治疗,所以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起算点应为1991年从被上诉人处出院时;2、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被依法驳回,其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没有证据。3、在1991年的医疗技术条件和水平下,被上诉人已尽力为上诉人进行救治,5次手术是根据当时上诉人的病情决定实施的,且均征得上诉人亲属同意;上诉人提到的“骨髓炎”、“小腿坏死”等是其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与病人自身病情有关,被上诉人没有过错。4、上诉人是因当年的交通事故受伤才造成其后来的高位截肢,与被上诉人的治疗没有关系。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要求赔偿,在法律和事实上没有依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赵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于“住院手术第二天就清醒”。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7年颁布实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就诉讼时效有“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这是对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针对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身损害侵权之诉,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关于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1991年被送到被上诉人处救治时,被上诉人为其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不当,造成其高位截肢的治疗后果,故要求赔偿。本院认为,1、上诉人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至被上诉人处救治;2、上诉人在入院手术后第二天就已清醒,每次手术均由其亲属在术前谈话记录上签名;3、就截肢这一治疗结果及截肢部位,上诉人于1991年从被上诉人处出院时就已明知,并且从被上诉人处出院是在上诉人方要求下进行的,而后上诉人随即转入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是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其1991年7月12日出院时起算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其在2009年6月2日复印病历材料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及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不能作为其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需延长的法定事由,同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需延长的其他情形,所以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支持其诉请正确,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经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本院决定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代)朱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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