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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孔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100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罐头厂退休职工,初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素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8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9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08年11月3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09年3月16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8)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娄某某量刑偏轻,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娄某某量刑畸轻,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玉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芳,原审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娄某某的儿子×××在新乡市X街X号X单元二楼因故与孔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娄某某赶到楼下与孔某某相互谩骂进而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某将孔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咬断。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鉴定,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和被害人孔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娄某某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某某住院十五天,用去医药费4491.96元,鉴定费800元。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提供交通费票据计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证人×××等人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娄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4491.96元,伤残赔偿金x.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酌情赔偿: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经济损失x.16元。

宣判后,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对被告人娄某某量刑偏轻,提出抗诉。

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称其对一审民事判决部分没有意见,认为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娄某某量刑畸轻,要求依法予以改判。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证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娄某某因邻里纠纷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将受害人孔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咬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娄某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16元。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原判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九级伤残),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娄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判已经依法予以认定并支持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意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易允明

审判员刘大春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怡(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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