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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供电局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尉氏县供电局。

住所地尉氏县城尉州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男,任经理。

住所地尉氏县X路X号。

原告尉氏县供电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尉氏县供电局,被保险机动车为豫x号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座,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7日0时至2009年3月6日24时止。2009年2月24日17时许,孔晓东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郑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县道闹前线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史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和乘车人宋晓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却迟迟不予赔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x元,第三责任保险金x元和原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699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2、行驶证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豫x轻型普通货车属于尉氏县供电局所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2月24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及豫x轻型普通货车和豫x号轿车的损坏、宋小杰受伤等情况。4、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两份,证明车牌号为豫x的车损失价值为x元,车牌号为豫x号车损失价值为x元。5、宋小杰身份证明一份,证明乘车人宋小杰的身份。6、宋小杰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宋小杰受伤并治疗的情况。7、宋小杰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宋小杰住院的天数及出院时伤未痊愈。8、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宋小杰受伤并治疗。9、宋小杰的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宋小杰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080.91元。10、宋小杰的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宋小杰用药的情况。11、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00元。1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宋小杰损失x元。13、评估票据4张共计800元。14、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损失按60%计算。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告尉氏县供电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尉氏县供电局,保险车辆为豫x,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人险(系)(D1)保险金额x元/座位4座;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6日二十四日止。2009年2月24日17时35分,孔晓东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郑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县道闹前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县道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史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宋小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关于上述交通事故的纠纷,尉氏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史某某负该交通事故60%的责任,孔晓东负该交通事故40%的责任,豫x号和豫x号车经评估鉴定,损失价值分别为x元和x元。2010年元月8日,史某某及尉氏县供电局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豫x号车损失及宋小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9500元(该费用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放弃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至2009年5月29日止,史某某共支付给宋小杰各项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6日24日时止,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2月24日17时35分,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座。本案中,豫x车的车损为x元,豫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已支付给乘车人宋小杰各项费用共计x元。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给原告豫x号车2000元损失及乘车人员宋小杰的各项费用7500元。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6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847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尉氏县供电局机动车损失保险金847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2496元。

二、驳回原告尉氏县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承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李国卿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宋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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