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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南阳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友谊宾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涛,陕西永嘉信(略)事务所(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友谊宾馆。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王某某与南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友谊宾馆(简称友谊宾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友谊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11日,一审原告王某某起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1年2月26日晚,我的东风牌陕A-x号桔红色大货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并办理了保管手续。我和司机出去就餐往返半小时,回到停车场,该车不见。友谊宾馆在没有收回保管凭证情况下把车放走,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使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友谊宾馆赔偿车款28万元,车辆停运15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友谊宾馆辩称,王某某起诉停车场系诉讼主体错误,同时本案属刑事案件,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我方发有停车牌(出门证),后货主持停车牌将车开走,我方已履行了保管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2月26日下午,王某某及司机一行三人驾驶陕A-x号桔红色东风牌大货车从西安到南阳拉货,晚11时许,三人将车停放在友谊宾馆停车场内,交10元看管费并办理了停车保管手续,餐票一张,上记载:“陕A-x”,并加盖南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车站宾馆发票专用章。后王某某三人同去就餐,往返半小时,王某某同司机返回停车场发现该车被他人盗走,即于当晚报案。另查明,该车系2000年12月14日王某某以陕西省东联石化运销有限公司以x元购买,并支付车辆购置附加费x元,2001年度纳税480元,检测费155元,汽车附件x元,其他费用250.50元,共计x.50元。该车自购买之日至被盗之日折旧415.14元。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的车辆停放在友谊宾馆停车场,并办理了停车保管手续,符合保管合同成立要件,双方形成有偿保管法律关系;现王某某车辆在停车场被他人盗走,王某某持友谊宾馆的停车保管手续(餐票)要求友谊宾馆承担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友谊宾馆虽辩称发放有出门证,在放车时也收回了该出门证,但友谊宾馆所提供的X号存车牌没有登记簿可相印证,不能证明其提供的X号存车牌系王某某存车的出入凭证;同时依据车站分局刑警队2003年元月5日出具的证明表明,郑××在放车出门时“就没有看手续”,郑××本人在2002年5月21日在车站分局刑警队接受询问时也表示:“我不敢肯定到底发证没有发证”。综上,友谊宾馆这一辩称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友谊宾馆又辩称其无诉讼主体资格,这一辩称与法相悖,王某某以其为被告进行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该法解释的规定;友谊宾馆还称本案属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因王某某现在是以双方存在民事保管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友谊宾馆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的审理可以单独进行,友谊宾馆该辩称亦不能成立。王某某要求赔偿车款28万元,依照有效证据,该院确认为x.50-415.14=x.36元。王某某请求的停运损失,虽然王某某对此举出了一份同西安石油化工厂的购销合同和一份货运合同,但购销合同载明的合同有效期截止于1998年12月31日。同时,王某某所主张的其同西安石油化工厂之间存在长期、稳固的业务关系也是双方成立保管关系时友谊宾馆难以预料的。故本案损失应确定为:按x.36元为本金自2001年2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王某某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比例计算后由双方分别予以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2)南民初字第18-重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南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友谊宾馆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x.36元,并按x.36元为本金自2001年2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王某某负担x.70元,予以免交,被告南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友谊宾馆负担2528.30元。

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赔偿金额偏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依法判令友谊宾馆返还与其原东风牌大货车相同的保管物或赔偿折价损失28万余元;2、判令友谊宾馆赔偿该车停运22个月直接损失132万元;3、判令友谊宾馆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友谊宾馆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对本案定性不准,本案属刑事诈骗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是交给存车人的出门证,而不是原判认定的餐票凭证;3、原判采信证据错误,不应采信2002年5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因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平在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二审查明,在王某某主张友谊宾馆赔偿其购车实际损失x.30元中,自认没有发票的是x元,有发票的是x.30元。对于有发票的部分查明共有16张,原判认定了8张票据的损失,其中关于其他费用250.50元包括三项:1、安装照相费44元;2、牌照费170.50元;3、2001年塑封费36元。另有8张票据的损失没有认定:1、培训费150元;2、许可证30元;3、2001年公路运输管理费上半年696元、下半年696元;4、2001年养路费4636.80元;5、通行费1200元;6、火车道口安全管理费40元;7、保险费4053元。上述七项合计金额x.80元。上述票据载明的开据时间均在王某某购车之后和车辆被盗即2001年2月26日之前的期间内,缴费人均是王某某挂靠的东联石化运销有限公司或其车牌号x。

另查明,友谊宾馆停车场管理人员郑××在2002年5月21日接受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警队询问时,针对其是否向王某某发放了X号停车牌的问题,其陈述是“我不敢肯定到底发证没有发证”。针对停车场管理人员在放车时是否审查了有关手续的问题,该局刑警队2003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表明郑××放车时“就没有看手续”。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判在案件定性和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均无不当之处,原判确认双方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因为:1、原判采信证据正确。友谊宾馆称原判采信2002年5月21日、22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当,因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平在场。经审查,虽然刘××承认在场,但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程序和询问笔录的制作及其显示内容均无违法之处,该笔录不构成依法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故原判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友谊宾馆称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是交给存车人的出门证,而不是原判认定的餐票凭证。经审查:友谊宾馆称当时给王某某发放了X号存车牌而且放车时已交回,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存车登记薄相印证,而且停车场值班人员郑××在2002年5月21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不敢肯定到底发证没有发证”。同时,公安机关2003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郑××在放车出门时“就没有看手续”,因此,友谊宾馆这一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3、王某某将车辆停放在友谊宾馆停车场并向其管理人员交纳了管理费,双方以餐票形式办理了停车保管手续。这一系列行为符合有偿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因为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为他方有偿或无偿地在一定时间内保管物品并返还物品的合同。本案王某某将其货车停放于友谊宾馆停车场,并交纳了保管费,停车场管理人员也向王某某出具了相应的凭证,至此,王某某和友谊宾馆之间构成了有偿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友谊宾馆辩称本案属于刑事诈骗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友谊宾馆作为保管人未尽到充分的保管义务构成违约,理应向寄存人王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的车辆丢失是否属于刑事诈骗以及侦破结果如何,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关于王某某受到的损失的确认,本院二审认为,1、王某某上诉主张三部分损失中的第一部分即关于购车的实际损失28万余元,因其中x元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该部分款项不能得以支持;有发票的是x.30元。对于有发票的部分,原判认定了8张票据的损失,共计x.50元。另有8张票据的损失没有认定,其损失共计x.80元。上述票据载明的开据时间均在王某某购车之后和车辆被盗即2001年2月26日之前的期间内,缴费人均是王某某挂靠的东联石化运销有限公司或其车牌号x。该部分票据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对该部分损失应予确认。2、关于王某某主张该车停运损失132万元,本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和支持,而判令友谊宾馆应予赔偿的损失额为本金并计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处理办法是基本正确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友谊宾馆未严格履行保管义务致使保管物车辆被盗给王某某造成损失理应赔偿,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友谊宾馆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王某某受到的损失应包括三个部分:保管物车辆、王某某购车的有关实际支出和保管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前两项已给予认定,第三项属于间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是应该给予合理限制的。在本案保管合同的履行中,该部分利益损失原则上可以理解为王某某从西安市到南阳市从事这趟货运的利润收入,原审法院以王某某购车实际损失为本金并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比较合适,基本上体现了对王某某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友谊宾馆违约责任的追究。但利率计算的贷款种类不明确,本院二审认为应明确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王某某主张丢车后给其造成不能正常营运的损失132万元,该损失是友谊宾馆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是关于保管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关于保管物货车丢失后能否支持其营运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王某某主张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导致营运车辆损失应予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这两项规定均属于处理侵权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3、关于王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保管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在确认寄存物品人的损失和追究保管人的违约赔偿责任方面,目前尚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明确规定;王某某主张赔偿该损失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认为该《解释》适用侵权赔偿案件,而不适用于本案这种营利性质的一般保管合同纠纷,故王某某主张的该项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与实体处理基本正确。王某某上诉主张赔偿的三项损失中,除本院查明的8张票据x.80元应该确认为王某某的损失并计付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外,其他缺乏相应票据证实的损失,车辆停止营运的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均不应得以支持。友谊宾馆上诉认为原判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和案件定性不准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本院查明王某某在一审已主张的一万余元损失,尽管原判实体处理基本正确,但这部分损失应作出增加性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本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8-重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南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友谊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的车辆及有关实际损失赔偿款x.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2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8-重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省南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友谊宾馆的上诉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王某某称友谊宾馆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而设立的,其无任何资产,不具有主体资格,再审应依法纠正为南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应赔偿我车辆损失28万元、直接损失即停运损失按合理期限13个月每月7万元计算、为上访所花路费、误工费约12万元及精神抚尉金10万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案件事实、定性及赔偿数额原二审认定准确。王某某关于友谊宾馆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而设立的,其无任何资产,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经查,虽然王某某在将其车辆停放在宾馆缴付费用领到的保管凭证上的印章为南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车站宾馆,但在王某某2002年6月25日以车站宾馆为被告进行起诉后,被告即以更改后的南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友谊宾馆进行答辩、应诉,在原一、二审王某某均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且友谊宾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为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某某该主张不成立。王某某关于要求赔偿数额的主张,经查,关于购车费用,因王某某不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购车实际费用为x元,且自述在发票上少开x元的目的是为了逃避交纳车辆相关税费,所以其应承担该不利后果;关于购车其它相关费用,因王某某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王某某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导致营运车辆损失应予赔偿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侵权之债,适用于民事侵权诉讼。而王某某起诉是基于与友谊宾馆之间保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在如何计算具体数额方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原审以银行利息来作为停运部分损失较为公平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及精神抚尉金,因这两项费用属于侵权纠纷案件赔偿的范畴,而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该项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访路费也因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春霞

审判员刘信生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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