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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颜某某(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刘某甲诉被告人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刘某乙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0年八月八日作出(200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00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1)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七月四日作出(200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1)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6)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8)许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刘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豫D-x号少林牌小型客车,行至郑某公路Xkm+6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郑某与三轮车乘客刘某甲二人受伤。经禹州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伤后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x.5元。其右胸7、8、9肋骨骨折伴血胸,第9、10胸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该段椎管变形,脊髓损伤,附件骨折,第二腰椎棘突及双侧横突线性骨折、截瘫。刘某甲伤后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8697.65元。其右下肢股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侧位显示呈160度角。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和禹州市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1999年9月13日、9月5日评定,郑某、刘某甲的伤情均构成重伤,郑某为一级伤残,刘某甲为九级伤残。另查明,1996年11月15日豫D-x号少林牌客车由王战伟卖于雷秀枝、刘某乙。雷秀枝与刘某乙于1994年7月离婚,刘某乙于1996年7月与王桂芝再婚。后该车转由颜某某经营,雷秀枝现下落不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兄弟三人,其父郑某记生于1943年5月,母张玉勤生于1945年3月,其子郑某佩生于1994年8月。原告人刘某甲系招赘落户,岳父苏丙申生于X年X月X日,岳母朱玉梅生于X年X月X日,女刘某燕生于X年X月X日,妻苏喜莲无兄妹。1999年该地农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415.65元,餐饮业人均年收入为4053元。诉讼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平顶山市客运联营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禹州市X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和(200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马××的证言及肇事后经颜某某手向禹州市交警大队交款2000元的手续,均证明豫D-x号中巴车肇事时是颜某某经营的。3、证人宋××、王××的证言及卖车协议均证明买卖豫D-x号中巴车的事实和买车人为雷秀枝、刘某乙的事实。4、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对郑某、刘某甲的伤情鉴定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结论,证明郑某、刘某甲伤情及伤残的事实。5、郑某、刘某甲提供的医疗、交通、住宿等费用的有效票据凭证。6、郑某、刘某甲提供的二人家庭成员情况及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等,证明其受偿范围及标准。7、(199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平新焦婚字第X号结婚证,证明刘某乙和雷秀枝离婚及刘某乙又再婚的事实。8、郑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9、双方的陈述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颜某某对郑某、刘某甲的部分药费及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刘某甲提交的药费票据中有4张计款7123.10元,属未经医院批准而在医药门市部购买;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编号相连,反映不出乘车时的真实情况,故该两部分不应计入赔偿范围,颜某某该辩解意见应予支持,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对所提其他异议不予采信。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二人重伤,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作为车主,颜某某作为该车肇事时的实际经营者,均应与被告人蒋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刘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所造成的其它直接经济损失等,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颜某某共同赔偿郑某医疗费等共计x.3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x元,下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颜某某共同赔偿刘某甲医疗费等共计x.0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x元,下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颜某某上诉称,认定其为实际经营者缺乏证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刘某甲为重伤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伤残评定结论,费用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重伤,应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直接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作为车主,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赔偿数额适当,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为实际经营者,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x元,下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等共计x.0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x元,下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称,从司机蒋××、售票员马××、跟车李××在肇事后接受交警调查时的供述和证言,以及肇事后颜某某赴禹州通过交警队先行给付急救费用2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颜某某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视这些事实的存在,认定颜某某为实际所有人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终审判决,依法改判颜某某与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答辩称,其不是肇事车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许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豫D-x号中巴车肇事后,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蒋某某、李××、马××的讯问笔录中,三人均证明肇事车辆肇事时颜某某是实际经营人,蒋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司机,李××是跟车的,马××为售票员。他们在车辆肇事后最初的证言应当是可信的,且颜某某在车辆肇事后向禹州市交警大队交款2000元用于急救费用。综合以上,一审查明颜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事实清楚,二审在没有查明新的事实的情况下,改判颜某某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申诉人颜某某向本院申诉称,在此起交通肇事案中,肇事人是蒋某某,肇事车车主是刘某乙,车辆行驶证上车主是郭××,其与该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车主刘某乙没有把车卖给其,也没有以任何形式把该车的所有权转移给其,也没有和其签订委托经营管理该车辆的合同。所以其既不是车主,也不是实际经营者,不应该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许昌中院二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相同。关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经查,肇事司机蒋某某、售票员马××、司机李××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接受交警队的讯问和询问时,均证实该车为颜某某的,未提及刘某乙。蒋某某与李××对颜某某的联系方式记得很清楚,且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六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家住叶县X镇南关火车站路,现在平顶山市X路X街颜某某家住。结合刘某乙的证言以及事故发生后颜某某向交警队送2000元钱的情况,能够认定颜某某为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虽马××、李××在事发二年后推翻以前的证言,又证实肇事车辆是刘某乙的,营运收入也是交给刘某乙,且证人××从侧面证实刘某乙系车辆营运收入的管理人,但尚不足以推翻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经查属实的原证言。原判并未认定颜某某为车主,故颜某某关于其既不是肇事车辆车主,又不是实际经营者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颜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司机,刘某乙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均应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慧娟

审判员尚嘉联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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