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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被上诉人杨某丁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礼,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又名陈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继训,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又名杨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被上诉人杨某丁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杨某甲于2007年8月13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某丙、杨某丁返还承包的2亩耕地。梁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于2008年2月3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某甲的起诉。杨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4月9日裁定指令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梁园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杨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裁定发回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杨某甲仍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训,被上诉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甲于1998年8月31日同本村X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家庭成员3人,共6亩耕地,期限为30年,自1998年8月31日始至2028年8月31日止。1998年12月1日,李庄乡政府发放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当年,原告所在的关庄村X组,因村民女儿出嫁、男子娶妻及新出生人口土地问题,召开村民大会,经全村X%以上村民同意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在土地承包延长期30年不变情况下,经村民同意一年作一次找补(调整)。(一)找补时间:⑴人口截止每年的阴历7月1日晚8点。⑵交接时间为“霜降”前一天。(二)占地人员条件:⑴新婚人员必须有结婚证,人到家为接地时间。⑵一胎有准生证,出生一孩按上报时间。⑶二胎必须年满七周岁,超生的罚款清、绝育手续全。⑷三胎年满14周岁,罚款清、绝育手续全,三胎以上子女接地排号按出生年月满18周岁起。(三)退地细则⑴死亡、婚出人员截止时间为每年阴历7月1日晚8点。⑵农转非人员分配工作时间为退地时间。⑶举家外迁户“霜降”前一天收回。对下岗人员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到家在调地时给地,永远在家种地。该决议后,原、被告双方和全体村民按约每年进行一次土地小调整。因原告女儿出嫁,2000年村X组依据决议,将原告承包的耕地2亩抽回,调拨给本村X组成员被告陈某丙耕种。2005年后村X组因故不再按约调地,原告同本村其他十余户被调出土地的村民联合向乡政府反映,要求解决调地问题。李庄乡政府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土地确权书,认定村X组调地行为不合法,确定原告被发包方抽回的2亩土地具有继续耕种的权利。被告及其另外十几户村民不服李庄乡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书,于2007年6月18日向梁园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梁园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5日作出区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李庄乡政府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的十七份承包地确权决定。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土地侵权民事纠纷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在村X组依据当时政策规定和村X组实际情况对村民承包土地进行小范围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且召开村民会议,征得了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故村X村民会议决议对承包土地进行小范围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接受村X组调整原告土地的行为不应视为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权,所以原告诉请被告调整土地违法,侵犯承包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杨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于1998年8月31日承包本村X组耕地6亩,同当时发包方负责人该村X组长杨某丁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家庭成员每人2亩,租期30年,上有双方签字盖章,农经站作为鉴证机关并盖有公章。1998年12月1日,李庄乡政府又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确认原告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享有经营权。2000年村X组长杨某丁召开村民会议,提出添人添地去人去地合理,这个办法执行到底,如果执行不到底,抽谁的承包地退还给谁。且当时只有不到85%的村民同意此意见。2000年村X组以原告女儿出嫁为由,将原告承包地2亩抽回,调拨给被告陈某丙耕种。但到2005年后村X组却停止执行了村民会议关于“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决定,也没有按照当时的决定“如果动不到底,抽谁的承包地退还给谁”,应将抽出的2亩耕地退还给上诉人。且调地行为没有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级人民政府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应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调整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返还上诉人原承包的2亩耕地。

陈某丙答辩称:答辩人是依据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决议进行承包地调整而得地,从立法精神上,人口增减导致人地矛盾突出,是允许调整承包地的,村X组调整土地,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对被答辩人的侵权,并且上诉人中有的也由于调整得到了土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杨某甲的诉请应予驳回。

杨某丁答辩称:耕地小范围调整方案是经过本村X%以上的村民同意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杨某丁当时作为村X组长仅仅是在执行村民会议的决议,系职务行为,也不存在对上诉人杨某甲的侵权。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所在的村X村民会议决议,对村民承包的土地进行小范围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据此驳回了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否充分。

当事人各方对于所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不当。1998年我国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后,2000年杨某村X组以政策规定和村X组实际情况为由,组织召开村民会议,研究确定了本组对农户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小范围调整方案,并征得了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杨某村X组根据土地小范围调整方案即对村民承包的土地每年进行小调整,直至2005年发生争议,调整方案中止执行。该调整方案是否经过了李庄乡人民政府、梁园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当时村委会、乡政府、区农业主管部门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及发生争议后的处理意见,均应一并查清。另外,本案系基于执行“大稳定、小调整”土地调整政策中发生的问题,土地调整方案是否符合当时政府的文件规定和要求,应由区、乡政府进行审查作出确认;是否属于土地侵权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查清。在程序上,对农户承包地进行小调整系杨某村X组所实施的行为,杨某村X组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杨某村X组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程序违法。杨某甲的女儿出嫁后是否在婆家分得了承包地,杨某村X组的土地小调整行为是否侵害了杨某甲女儿的合法权益,原审没有查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军谋

代理审判员刘晓静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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