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现伟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现伟(张向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乡X村张菜园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川、王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夏邑县X路东段。

代表人孟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克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现伟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川,王某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简称夏邑营销服务部)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福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商丘力达水岸名都项目经理部(简称投保人)经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建筑意外医疗险,(简称附加险),被保险人是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是该部的人员。被告于当日签发了保单。主险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系投保人的工人与投保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3月11日其在投保人的力达水岸名都二期工程处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头面口部,胸部及腰部多处受伤,支付医疗费6万多元,经司法鉴定已达6级伤残,其持保单及相关资料找被告理赔,被告只同意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拒不给付残疾保险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x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x.5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团体意外险的承保范围,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合同一册,用以证明福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商丘力达水岸名都项目经理部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建工意外医疗险,保额金额x元,附加险x元。

2、身份证一份,夏邑营销服务部退回资料证明一页,被保险人邮储存折复印件(姜东亚签名)一份。

3、2010年5月24日夏邑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兹证明力达水岸名都二期X号楼于2010年3月11日工人张现伟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

上述证明原告与投保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在理赔中,被告不予赔付残疾保险金,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共计18页,用以证明原告摔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为x.8元。

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已达6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为: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本案的保险和受益人的身份存在怀疑,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为脾破裂。下颌骨骨折,双肺挫伤应该得到赔偿,但其所举证据没有显示出所要求的赔偿应该向何单位提出其应该有权向加害方或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提出赔偿。根据所签订的保险条款新华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之相关的工作减或施工期间制定的生活区域内或从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前往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或因公外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其依约定的承保内容和残疾程度按比例支付意外伤残残疾保险金,原告的意外伤(脾脏破裂切除)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从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可以看出,且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该医疗费是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商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应由原、被告共同委托,要求对其重新鉴定。对原告单方选择医院治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由指定的医院治疗,原告违反约定故不予认可。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

2、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人名清单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其与福州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商丘力达水岸名都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反映出被保险和受益人的身份。

3、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册。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害是在伤残类型之外,不属合保险合同条款所赔付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1一2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承保人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被告提交的是2006年的保险条款,原告提交的是2009年被告交给的保险合同条款,2份保险条款不同,原告持有的是被告交付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是保险公司赔付的参照,由于被告未对其说明,故不应作为赔付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摔伤治疗后要求理赔,由于双方在理赔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退回资料的事实,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是证明原告在力达水岸名都工地施工系其施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向其申请理赔时所签字认可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一5份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与第4、5项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实的相关证据,且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第1一2份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保险合同存在差异,应以被告交付给原告保险合同作为依据,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6日,福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商丘力达水岸名都项目经理经第二被告在其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工意外医疗险,合同签订日为2009年11月9日,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张现伟系投保人的工人,2010年3月11日原告在力达水岸名都二期工程处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x.8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6级伤残,原告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申请理赔,被告方只同意给付附加险意外医疗保险金x元,拒绝给付主险意外伤害险保险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现伟是投保人的工人,与投保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保障其工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护及事后赔偿。其参保工人是事实上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投保人经夏邑营销服务部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原告张现伟的利益设立的合同,且投保人亦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包括全部免责条款和部分免责条款。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残疾金免赔的条款亦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载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于投保人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在保险合同中对残疾没有明确规定,只能根据通常的意思来理解残疾的基本含义。被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残疾金的免责条款切实履行了应当履行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中关于残疾金免赔的规定,对原告及投保人均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的诉称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残疾等级GB/x一2006评定标准进行残疾赔偿应按职工工伤职业病赔付。原告张现伟系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在夏邑县,可以适用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4806.9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已达6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50%=x.5元,建工意外医疗险为x元,合计为x.5元,被告应当对此予以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鉴定申请的放弃,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现伟建工意外医疗险x元,残疾赔偿金x.5元,合计x.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张永亮

二O一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彦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