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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侵占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银刑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宁夏赛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宁夏赛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伯文,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7-X室。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宁夏赛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赛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耿伯文,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业务需要,2005年至2007年期间,自诉人与被告人口头约定,由被告人郭某某给自诉人的工地运送水泥。双方没有签订运输合同。自诉人提供证据显示,2006年3月16日到2006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从自诉人处提取赛马牌水泥3300吨、双鹿牌水泥1246吨,实际运到工地的赛马牌水泥2477吨,双鹿牌水泥918吨;短缺赛马牌水泥823吨,价值x元;双鹿牌水泥328吨,价值x元。2008年1月16日自诉人与被告人进行运费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支付运费x元。自诉人主张该款项中包含应付运费x元,偿还被告人的水泥款x元。被告人坚持认为该款项系运费,不包含偿还的水泥款。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提取赛马、双鹿水泥收条,被告人共提取赛马水泥3300吨,双鹿水泥1246吨的事实;2、水泥入库单,证实自诉人工地收到赛马水泥2461吨,双鹿水泥918吨;3、运费结算单,证实2008年1月自诉人与被告人结算运费的事实;4、宁国资发(2004)X号文件,证实赛马建材公司和赛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同一家公司。

原判认为,自2005年至2007年期间,自诉人与被告人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人给自诉人运送水泥,庭审中自诉人虽然提供了收条、入库单等证据,但对于2008年1月16日双方结算运费中是否包含偿还的水泥款x元,该笔款项系运费还是水泥款,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自诉人价值x.4元财产的事实不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自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无罪。

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08年1月16日结算单,上诉人对该运费的构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用运费顶水泥本身,恰恰可以证明郭某某的侵占行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全凭主观臆断,却被法院采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郭某某所写的收条、工地收取水泥的入库单以及上诉人与工地之间的核算单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在2006年3月至2006年9月保管运输上诉人水泥过程中,从上诉人处拉走赛马水泥3300吨,而实际送到指定的工地为2461吨,839吨被其非法侵占;从上诉人处拉走赛马双鹿水泥1246吨,实际送到指定的工地为918吨,328吨被其非法侵占。在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用运费x元,折合428.6吨赛马水泥抵偿被其侵占的水泥。被告人郭某某实际非法侵占上诉人赛马水泥410.4吨,价值x.4元;非法侵占双鹿水泥328吨,价值x元,共计x.4元,其非法侵占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人郭某某利用给上诉人持卡提货、保管运输水泥的便利条件,在保管运输上诉人水泥过程中,将部分水泥私自变卖,并将所得款物占为已有。在被上诉人发现、追索后先是百般抵赖,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拒不退还,反映其主观占有的直接故意。上诉人依法提起刑事自诉后,被告人郭某某则完全否认侵占行为,其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一审判决却根据其错误的认定,错误的判决被告人郭某某无罪。致使上诉人巨额经济损失无法挽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我没有变卖自诉人的水泥,所收到的水泥全部送到工地,双方已经在2008年1月份结算了运费,证明双方账目已清,侵占的事实不存在;我还让其他七个人运送了515吨水泥。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郭某某非法侵占上诉人水泥共计价值x.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2008年1月16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结算了运费,并由双方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该结算单中已折合428.6吨赛马水泥抵偿被原审被告人侵占的水泥,并包含了偿款原审被告人的水泥款x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构成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宣告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无罪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琼

审判员杨兴彪

审判员王印奎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昕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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