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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与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左某甲因与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被上诉人左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8日,被告左某甲与原告左某乙的母亲董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左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O元,到孩子18周岁止;欠女方父母债务6万元,女方负责偿还3万元,男方自愿将其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住房租给女方使用五年,以顶替3万元债务,女方应在离婚满五年后将房屋还给男方;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住房产权归男方所有,郑州市X路省人民医院北家属院X号楼X层西B住房产权归女方所有。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左某乙一直随母亲董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董某某一人承担了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月工资为1160元。2010年3月5日,被告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母亲董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1月16日,因患糖尿病、高血脂症及脂肪肝,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立案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母亲董某某虽然已与被告左某甲离婚,但二人仍然是原告左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二人在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但不能否认董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身份,且被告在离婚后并未实际抚养原告,董某某从2004年11月8日离婚至今独自一人承担了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在与母亲董某某共同生活时,因看病支付的医药费及必要的教育费应由董某某与被告左某甲共同承担。董某某在没有和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让原告学习钢琴并参加比赛,后又到郑州市艺术学校上学,由此产生的费用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只能由其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和生活情况,法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从2004年11月9日至2010年2月5日立案之日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过高,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左某乙没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的理由。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扶老爱幼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应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原告母亲在离婚后,倾其所有,在身患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的情况下,仍一如既往地全力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其中原告钢琴教育方面的支出共计x余元,让孩子充分享受到了母爱的温暖,并保证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和受到良好的教育,其行为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赞扬。被告在离婚后的五年多时间里,未实际抚养孩子,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被告应认识到自己对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尽管如此,孩子仍不愿意变更抚养关系,说明孩子希望同被告生活在一起,渴望得到父爱。庭审中,被告表示愿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支付抚养费,被告在归其所有的房屋内给孩子留有住房一间。现被告已再婚,被告应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为孩子成长营造一个和谐安定的环境,履行一个做父亲的抚养义务和责任,使孩子愉快健康地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乙抚养费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左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左某甲是被上诉人左某乙的监护人,且被上诉人未依法变更监护权的情况下,未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自父母离婚后既未变更抚养权,更未主张过抚养费,2004年11月8日至2007年11月8日抚养费已过诉讼时效,而2007年11月8日至2010年2月4日抚养费因无溯及力,也不应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每月200元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每月抚养费300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2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一、二审诉讼费分别由各自承担。被上诉人左某乙答辩称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左某甲与被上诉人左某乙之母董某某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左某乙由上诉人左某甲抚养,但在离婚后上诉人左某甲并未实际抚养被上诉人左某乙,被上诉人左某乙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要求上诉人左某甲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左某乙实际由董某某抚养,被上诉人左某乙没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能成为上诉人左某甲拒绝支付抚养费的理由。给付抚养费是上诉人左某甲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应主动支付,上诉人左某甲称被上诉人左某乙主张抚养费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左某甲与董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只约定了董某某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的数额,并未约定作为抚养人的上诉人左某甲每月应支付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并考虑上诉人左某甲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上诉人左某甲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左某乙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符合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代)朱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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