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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赵某甲、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敬,河南大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张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丙,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

负责人赵某丁,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甲、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楚敬、王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乙、被告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丙、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赵某甲驾驶豫x出租车(被告豫龙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将原告张某撞伤,张某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赵某甲负主要事故责任、张某负次要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元;2、被告赵某甲、豫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李某某、杜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诉讼中,原告张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x.88元、误工费1500元(1000元÷30天×45天)、护理费x.065元(护理人员王某萍:6155.11元/月÷30天×45天=9232.665元;护理人员王某:1825.6元/月÷30天×45天=2738.4元)、交通费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120天×15元/天)、鉴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x元×16年×32%)、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65元。扣减被告已付的58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甲、豫龙公司、李某某连带赔偿。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某额内进行赔偿;赵某甲系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豫x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豫龙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

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某担,但没有约定不记免赔,应扣除20%,按80%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护理费无收入扣发证明、误工费无营业执照等相印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系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豫龙公司;与赵某甲写有合同,赵某甲每月支付车辆租金2000元。

被告豫龙公司辩称:豫龙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豫x出租车由李某某实际经营,每月交180元服务费;豫龙公司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7时40分许,赵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荥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康砦新村棉布行门口处时,与行人张某自西向东行走时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以及张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共同造成的。赵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后张某不服事故认定,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12月15日该支队作出郑公交终字[2009]第Y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

2009年10月27日,张某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头面外伤;4、胸部闭合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2月19日,张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38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促骨折愈合药物应用;3、双下肢功能锻炼;4、一月后复查。2009年12月10日,该院为张某出具住院期间一直卧床治疗,需24小时不间断陪护的护理证明。

2009年10月28日至12月2日,张某先后6次在荥阳市人民医院、荥阳市中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282.1元。

原告提供2009年10月29日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无患者姓名,款额1.4元),证明医疗费1.4元;原告提供荥阳市大河健康用品店出具的定额发票一张(无客户名称、品名规格,款额100元),证明购买接尿器、便盆费用1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月14日,该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符合Ⅷ(八)级伤残,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符合Ⅸ(九)级伤残。张某支付该所司法鉴定费660元。

原告提供荥阳市天龙广告设计部定额发票10张(无客户名称、经营项目、开具日期,款额共计100元。),证明复印费100元。

原告提供李某洪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面证言、李某正和南明京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书面证言、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证明赵某甲应负全部事故责任。

原告提供王某卿(原告张某丈夫)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王某卿及其妻子张某、儿媳刘秋芬三人在西关从事电烤饼业务,每人每月平均收入1000元。)、2006年3月1日王某卿与杨金喜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卿租赁杨金喜房屋两所,期间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每月租赁费200元。)、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某卿、张某夫妇二人自2006年3月1日至今居住在索河办城关村X组。”)、杨金三、张振国、李某等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三人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自2006年开始至今,张某及其丈夫和全家在西关村居住从事商业活动。),用于某明张某夫妇二人自2006年至今在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X组租赁房屋居住,张某的月收入为1000元,张某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住址荥阳市京城办站南东路X号院X号)、郑州奥特制衣有限公司2009年9月份工资表(载明:王某实发工资1825.6元)、王某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住址荥阳市X镇X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2010年1月10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王某萍系公司保险营销代理人,09年7月税前收入4977.58元、8月税前收入4067.45元、9月税前收入9420.30元。)及工资详单,用于某明张某陪护人员为其女儿王某、王某萍二人,王某月收入1825.6元、王某萍月收入6155.11元。

原告提供总额为413元的公交车、出租车乘车票据,证明交通费413元。

另查明:李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豫龙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2007年5月13日,李某某与豫龙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车挂靠豫龙公司进行营运、李某某每月向豫龙公司交纳服务费200元、豫龙公司为该车统一办理营运证、投保等内容。后李某某将该车交给赵某甲经营,赵某甲每月向李某某支付2000元,2009年10月27日赵某甲驾驶该车营运出租时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9月22日,豫龙公司为该车在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某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某险(没有投保不记免陪特约险)责任某额x元。事故发生后,赵某甲支付张某5800元、李某某支付张某x元。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险保单、付款收据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某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理由,因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当庭作证,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的有关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某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某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某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某甲经营使用该车,每月向李某某交纳2000元,二人之间关于某车实质上是承包关系;赵某甲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某肇事司机,应与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豫龙公司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负有管理职责,对原告张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第三者责任某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豫x号出租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以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内、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限额x元以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48元(x.38元+282.1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9日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无患者姓名、款额1.4元)及荥阳市大河健康用品店出具的定额发票一张(无客户名称、品名规格、款额100元),主张医疗费用101.4元,因该两份票据无患者姓名、非规范有效票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其丈夫王某卿的书面证言、2006年3月1日王某卿与杨金喜的租赁合同、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委出具的证明、杨金三、张振国、李某等三人的书面证言,主张张某夫妇二人自2006年至今在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X组租赁房屋居住,张某的月收入为1000元,张某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证人未当庭作证,书面证言内容不具体、确切,且证人王某卿系原告丈夫,有利害关系,亦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相印证,被告方亦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多等级伤残)、年龄、系农村居民等情况,鉴于某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情(构成多等级伤残)、年龄、系农村居民等情况,本院支持x.58元(4806.95元/年×16年×32%)。

原告提供的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奥特制衣有限公司2009年9月份工资表、王某萍的身份证复印件、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2010年1月10日证明及工资详单,主张张某陪护人员为其女儿王某、王某萍二人,王某月收入1825.6元、王某萍月收入6155.11元,因无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及从业资格证书、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收入情况,结合被告方有关辩解理由,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5409.36元(x元/年÷365天×44天×2人)。

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440元(44天×10元)、660元(44天×15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60元,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结合被告方有关辩解理由,本院支持380元。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非法定赔偿项目,被告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住院治疗,构成多等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某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x元。

综上,原告张某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x.4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4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x.58元,共计x.42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58元、护理费5409.36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4元;余款x.48元,结合事故责任某有关过错,被告赵某甲、李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此款的80%为x.38元,由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险责任某额x元内赔付原告x.38元;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张某x.32元。扣减赵某甲已付张某的5800元、李某某已付张某的x元,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需赔付张某x.32元。赵某甲已付张某的5800元、李某某已付张某的x元,由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赵某甲、李某某为宜。鉴于某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责任某额内已能够足额赔付原告张某损失,被告赵某甲、李某某、豫龙公司无需再支付原告赔偿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损失x.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660元,共计3760元。原告张某承担1272元,被告赵某甲承担2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任某洲

人民陪审员楚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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