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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汉治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张某,该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河南汉治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上诉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月,李某某诉张士卓及南阳市新华印刷厂欠其本金x元及利息x元纠纷一案,委托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岳建洲为其代理。开庭时,因岳建洲出差,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指派另一位律师何新江出庭参与诉讼,判决结果南阳市新华印刷厂不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也未支持。李某某通过上诉和申诉到2000年诉讼请求才得到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004年李某某向律师协会投诉,南阳市律师协会以宛律(2004)X号文件确认:“……李某某投诉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及岳建洲、何新江不尽代理责任造成投诉人经济损失,经南阳市律师协会和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共同调查,投诉人投诉部分属实。李某某与威红宇(继愚)债务纠纷案,1999年8月委托岳建洲代理后,因开庭时岳建洲外出不在南阳,所里另外指派何新江律师代理。经调查,何新江代理中有不尽职责的地方。经调解,汉治所与李某某达成双倍补偿李某某6000元的协议……”。2006年4月李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要求其赔偿因其代理中不尽责任而造成的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为另一案)和代理费等损失x元。一、二审只支持了交通费、打印费和代理费共计1250元。李某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为代理诉讼一事形成了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在代理委托人李某某诉张士卓及南阳市新华印刷厂债务纠纷过程中,该所首先确定本所岳建洲律师为其代理诉讼,法院开庭时岳建洲律师没有出庭,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临时指派何新江律师出庭代理,何新江律师对案情了解甚少,委托人李某某认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在代理本次债务纠纷过程中,没有尽到委托职贡,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使案件经过法院数次审理后才得以正确处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李某某代理与戚继愚、陈云、周玉荣、南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汉都公证处借款纠纷过程中,该所何新江律师为其代理,何新江律师在没有征得委托人李某某的同意超越代理权限,撤回对汉都公证处的起诉,侵犯了委托人李某某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在代理委托人李某某的两次诉讼过程中,都有不尽职责之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李某某的诉讼费7300元,执行费1750元,代理费1000元……”。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赔偿款x元人民币;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李某某即于2008年9月12日提起本次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6年12月18日,李某某以张士卓下落不明,新华印刷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宛城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

原审认为:本案属李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诉讼代理合同时发生的纠纷。1998年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在代理李某某诉张士卓和南阳市新华印刷厂一审债务纠纷案中,是否有过错己经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和人民法院裁判。最终于2008年9月3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在代理该案中有不尽职责之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事实。由于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的不尽职责,导致了李某某随后上诉和申诉,使原本可在一审有望得到支持的诉请到2000年再审后才基本得到全部支持。此后李某某虽启动了法院执行程序,但2006年张士卓下落不明,新华印刷厂无财产可供执行,只得申请终结执行。在8年有余的期间内,有近两年时间是因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一审代理中不尽职责耽误的,故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辩称李某某属无理缠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李某某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主要过错,表现在:首先,其在诉状中称申诉期间张士卓下落不明,新华印刷厂解散,财产搬走转移,但却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发生在申诉期间。其次,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主动撤回了对张士卓和新华印刷厂的继续执行,使其债权彻底丧失。故双方对张士卓和南阳市新华印刷厂债务纠纷胜诉判决执行不能都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酌定李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以8:2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额为:1、李某某诉请的本金x元损失客观存在,按20%比例应当承担6000元;2、李某某诉请的利息损失x元,按比例应当承担4000元;2、复印费经审查只有2008年9月8日一张票据计款3.5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按比例承担0.7元;3、律师代理费1000元,依法应支持200元,4、交通费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个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元,李某某负担872元,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负担217元。

李某某上诉称:由于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尽职责,给其造成数万元的经济损失,应由该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仅令该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当,请二审予以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上诉称:l、原判决是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没有明确。如是违约责任,一个违约行为能承担几次违约责任如是侵权责任,代理合同案件能否成立2、律师即使不尽职责,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裁判,把判决错误让律师买单,实属荒缪;3、当事人诉讼风险包括执行不能的风险,把该风险转嫁到代理人身上,没有法律根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业经原审庭审质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在代理李某某诉张士卓和南阳市新华印刷厂债务纠纷案件中未尽职责,业经司法行政部门生效文件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由此给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予赔偿。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的未尽职责并不能导致该案的全部损失,故原审据本案事实酌定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部门、人民法院先前对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处理,未涉及本金和利息,与本案并不重复;虽然代理人不尽职责,不一定影响人民法院的裁判,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当诉讼代理人违背委托人的真实意图所做出的某些决定会影响人民法院的裁判”的可能性,如本判决中所认定的“放弃权利”问题。故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李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各负担4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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