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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葛某某,系吉林兢诚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二00五年,吉林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计划在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筹建吉林省中小学教材服务中心,在选址和征地过程中,该办公室主任孙海林委托被告人宋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宋某某找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耕保处主任科员宋某岩(另案处理),让其帮助办理征地事宜,并在孙海林与宋某岩之间代为联络,约定事成之后给宋某岩八十万元好处费,宋某岩答应自己只要七十万元,剩下的给宋某某。在宋某岩的帮助联系征地过程中和取得国土使用证后,宋某某于2006年冬天和2007年下半年先后两次从孙海林处提取现金三十万元和二十万元。计五十万元代为转送。提款后,宋某某先后两次送给宋某岩二十万元和十五万元,计三十五万元,自己截留十五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的,具有法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另外,被告人宋某某主动返还了截留的赃款,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其行为没有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和影响,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应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00五年,吉林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计划在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筹建吉林省中小学教材服务中心,在选址和征地过程中,该办公室主任孙海林委托被告人宋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宋某某找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耕保处主任科员宋某岩(另案处理),让其帮助办理征地事宜,并在孙海林与宋某岩之间代为联络,约定事成之后给宋某岩八十万元好处费,宋某岩答应自己只要七十万元,剩下的给宋某某。在宋某岩的帮助联系征地过程中和取得国土使用证后,宋某某于2006年冬天和2007年下半年先后两次从孙海林处提取现金三十万元和二十万元。计五十万元代为转送。提款后,宋某某先后两次送给宋某岩二十万元和十五万元,计三十五万元,自己截留十五万元。

被告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05年春天,他去吉林省教育学院教材办溜达,教材办主任孙海林和他说要建一个图书库,他想给孙海林做设计,孙海林说只要帮他联系成建中小学教材服务中心用地,设计活就包给他。他找到国土资源厅的宋某岩,宋某应帮他联系。开始在长春绿园开发区联系一块地皮,孙海林和他们领导没相中,后来在净月旅游开发区又相中块地皮,宋某岩说这块地好像有人定了,要买这块地要有难度,需要找关系打通环节,他问宋某岩需要多少钱,宋某岩说得80万元,他就给孙海林打电话,孙海林说80万元也得办,放下电话后,宋某岩说他要70万元,剩下的让他留着花。2006年下半年,他从孙海林处拿30万元,自己留10万元,给宋某岩20万元,2007年下半年,在土地证办下来以后,他又从孙海林处拿20万元,他自己留5万元,给宋某岩15万元。

二、证人×××证实,2005年,他朋友宋某某找他为吉林省教育学院征块地建教材书库,他帮助在净月开发区联系块地,教育学院方面相中了,他说这块地还有一个单位相中了,正在办手续,教育学院要想争取到这块地,就得协调协调,宋某某和教育学院说明后,教育学院同意拿出80万元,他同意要70万元,剩下10万元给宋某某。2006年冬天,宋某某给他20万元,2007年下半年,宋某某又给他15万元。

三、证人×××证实,2005年,吉林省教育学院要建图书库,他找到朋友宋某某,让他找国土资源厅的人联系征地。开始在绿园区联系块地,他们没相中,后来在净月开发区联系块地,他们相中了,宋某某提出给相关人员80万元好处费,他们也同意了,立项手续办下来后,宋某某催要好处费,他在张毅处借了50万元,分两次给宋某某,一次30万元,一次20万元。

四、证人××证实,2006年下半年,吉林省教育学院教材办孙海林从他们所在的京兴国际工程管理公司借款50万元,给他们出了手续。

五、证人×××证实,2006年6、7月份的一天,孙海林交给她50万元,她给打了50万元的借据这笔钱没入帐。过了一个多月,孙海林拿走30万元,2007年拿走20万元,都没给他们出手续。

六、证人×××等人证实,吉林省教育学院建教材库用地项目审批手续是经他们手办的,都是按正常程序办的,他们没得到任何好处。

七、借据一枚,金额50万元。

八、吉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文件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是研究二所所长。

九、国有土地使用方案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十、宋某某返赃收据一枚,金额15万元。

十一、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代为行贿人转交财物,从中牟利,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鉴于被告人宋某某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上缴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在被追诉就主动交代了介绍贿赂行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因被告人宋某某在办案机关找其调查谈话期间,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属于主动交代,其辩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某林

审判员王兴文

审判员李文凤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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