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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谢某客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横民一初字第50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甲,男,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横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炳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甲、孟某乙,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11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谢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途中因与同向行驶的一辆后驱动拖拉机碰撞而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枢椎)齿状突骨折伴脊髓损伤、环枢脱位。事发后,被告谢某送原告到横县百合中心卫生院治疗了三日,由于被告谢某催促出院,并承诺出院后一切后果由其自负,原告勉强同意出院。2005年6月2日,原告伤情恶化,于是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进行枕颈融合髂骨植骨钢丝固定术,住院53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略).12元,其中医疗费(略).3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56日×15元/日=840元、误工费56日×20.98元/日=1174.88元、交通费343元、护理费56日×20.98元/日=1174.8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赔偿原告陈某(略)。12元。

被告谢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被告催促并签字同意出院后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负的情况下,原告仅住院四日未治愈而出院是事实,原告陈某在瑞康医院住院治疗除误工、护理费损失应以53日计算外,其余被告也无异议。但出院后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2000多元通过个体医生将原告陈某治愈。事隔5个多月,原告陈某以颈椎骨折等为由住院治疗,该伤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因为5个多月来,原告陈某已能正常参加体力劳动,如果原有颈椎骨折或脱位未愈,肯定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由此推知原告陈某的伤是新伤,被告不应担责;同时,原告陈某乘车时争坐车头,对造成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再者,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即肇事后逃逸的后驱动拖拉机司机的过错,被告依法可以免责。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9日,原告陈某乘坐被告谢某经营并驾驶的从马山至百合的三轮摩托车,当行至马山乡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后驱动拖拉机碰撞,三轮摩托车倒地致原告陈某受伤,被告谢某当即送原告陈某到横县百合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采用X线放射等方法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生理曲度存在,未见骨折或脱位。12月2日,被告谢某要求原告陈某提前出院,并承诺“后果自负”,原告陈某因此而提前出院,出院时,原告陈某的颈部转动时疼痛减轻,但压痛明显。被告谢某向横县百合中心卫生院支付了原告陈某的医疗费,但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等费用未赔付给原告陈某。12月11日,原告陈某到横县第二人民医院做X线放射检查,被诊断为:颈椎退行性改变,颈椎生理曲度变直、各椎体未见明确骨折征。尔后,被告谢某继续出资为原告陈某在村中个体医生处治疗。2005年5月17日和18日,原告陈某到横县人民医院做X线诊断和CT检查,被诊断为颈椎齿状突陈某性骨折和颈椎C2齿状突骨折并环枢关节半脱位。5月23日,经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MRI检查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陈某性骨折和颈椎退行性改变。6月2日至7月25日,原告陈某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最终被确诊为:枢椎齿状突陈某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环枢椎脱位,为此施行了枕颈融合髂骨植骨钢丝固定术,出院医嘱:继续颈架固定2个月、避免颈部活动、带药出院、定期门诊复查植骨融合情况。至此,原告陈某花去医疗费(略)。36元,在横县百合中心卫生院住院误工3日,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误工53日。

以上事实有横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放射报告单、病情简介、病历簿,横县人民医院X线诊断、CT检查报告单,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X线检查、MRI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收费单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搭乘被告谢某经营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某受伤,并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以2004年11月29日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已治愈,2005年5月17日以后诊断原告患枢椎齿状突陈某性骨折等是新伤,与交通事故或客运行为无关等为由主张免责,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当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略).36元;

二、住院伙食费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174.88元、护理费1174.88元和交通费343元,四项合计3532。76元。

案件受理费960元,其他诉讼费672元,合计1632元,由被告谢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履行上述债务时应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上诉其他诉讼费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炳灼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声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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