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侯某某诉蒋某甲、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男,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蒋某甲之子。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蒋某甲、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阴某某、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告乘坐同村陈永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西四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蒋某乙驾驶车主蒋某甲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马寨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路口东侧右转时,与陈永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四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永枝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侯某某受伤。事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蒋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永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不予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侯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侯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931元、误工费6815.5元、护理费6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83元,共计x.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甲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蒋某乙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不满意,骑车人陈永枝无驾驶证、摩托车无牌照,应负事故的一半责任。侯某某作为乘车人未戴头盔,我愿意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乘坐同村陈永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西四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蒋某乙驾驶车主蒋某甲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马寨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路口东侧右转时,与陈永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四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永枝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侯某某受伤。事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蒋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永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

2010年3月27日,侯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脑震荡;3、头皮撕裂伤;4、膀胱结石。2010年4月12日,侯某某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3931元。

侯某某住院期间,蒋某乙为侯某某交付预支款700元、垫付医疗费479.5元。

另查明:蒋某乙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蒋某甲。蒋某甲与蒋某乙系父子关系。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某乙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侯某某主张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3931元,有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侯某某的误工费,依据其年龄、身份,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及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4481元(x元/年÷365天×120天)。

原告侯某某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3361元(x元/年÷365天×90天)。

原告侯某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170元(17天×10元)、255元(17天×15元)。

原告侯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侯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31元、误工费4481元、护理费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蒋某乙赔偿此款的70%为8678.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住院预交款700元及医疗费479.5元的30%为143.85元,共计843.85元,余款7834.75元。被告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侯某某损失7834.75元。被告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原告侯某某承担206元,被告蒋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全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