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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增华、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王某甲驾驶王某乙的豫x轿车在须刘某路荥阳市X镇X路段掉头时,与原告沿须刘某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282.4元、出院后复查费433.8元、误工费4000元(4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864元(40天×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营养费600元(40天×1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70%为x.14元。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甲口头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诉不实,他是从西向东走的,应该靠右走,却走路左边,如果是我碰住他,他就不会跑到我的车前边,他的车碰住我的车尾后翻了。然后,我先把他送到荥阳市人民医院,我给他交了1500元钱;第二天又送他到二院,交了1600元钱,另外又给他200元伙食费,共计支付3300元。我有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交钱的票,而在二院交钱的票都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5时,王某甲驾驶豫x轿车在须刘某路荥阳市X镇X路段倒车掉头时,与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须刘某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2010年4月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掉头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而共同造成的。王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2月12日,刘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2月13日出院,王某甲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467.4元。

2010年2月13日,刘某某转至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0年2月20日,刘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1121.66元。同日,刘某某又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7日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5524.63元。该院为刘某某出具“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名”的证明。

刘某某出院后,又先后支付荥阳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283.2元(77.8元、70元、135.4元);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50.4元(90元、60.4元)。

刘某某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王某甲为其垫付预交款1500元;支付伙食费200元。

另查明:王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的车主为王某乙。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6646.29元,有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出院后门诊医疗费433.6元,有门诊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依据其年龄、身份及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1751.89元(x元/年÷365天×40天)。

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1751.89元(x元/年÷365天×40天)。

原告刘某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340元(34天×10元)、510元(34天×15元)。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79.89元、误工费1751.89元、护理费17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67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此款的70%为8073.5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住院预交款1700元及垫付医疗费440.22元(1467.4元×30%),共计2140.22元,余款5933.35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5933.35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4元,被告王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庞彬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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