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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平某丙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丙。

法定代理人平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平某丙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平某丙于2010年4月27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某甲、刘某乙在2009年4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乙之子尚凯在2008年11月26日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将平某丙撞成重伤,2009年3月30日,尚凯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4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4月7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09年4月30日经内黄某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经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决尚凯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案刘某乙及其夫尚瑞兵赔偿平某丙医疗等费用共计x.55元。后该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刘某乙曾系安阳市丰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出资额为92万元,占该公司46%的股权,其长兄刘某全为另一股东,出资额为108万元,占该公司54%的股权,2009年4月2日,刘某乙将其在安阳市丰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46%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二哥即另一被告刘某甲,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确权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这表明,在内资公司登记、变更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材料齐全的,都应依法予以登记或变更,当公司的实质特征与登记的形式要件不符时,原则上可以依据公司的实质特征来确定相关的事实并且确定权利义务的享有者与承担者,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确认商事登记权利的归属时,应当审查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效力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故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乙所持的其变更行为已经工商管理部门确认变更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所做的陈述与其在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所做的陈述相佐,采信其在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所作的陈述,因为,刘某甲、刘某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执行中执行员所提问的问题具有明确性和针对性,不象其在庭审中所说不知执行人员问话的动机和目的,其在庭审中否认对其在执行时所作陈述的真实性的解释理由不足,且刘某甲、刘某乙在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所作的陈述与刘某全所作的陈述相互印证,另外从刘某甲、刘某乙股权协议转让的时间来看,正是刘某乙及其子面临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之际,且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全是兄妹关系,综上,刘某甲、刘某乙之间的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平某丙利益的情形,其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刘某甲、刘某乙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平某丙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4月2日所签订的安阳市丰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共同承担。

刘某甲、刘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等价有偿并非是无偿转让,既无恶意更无串通,刘某甲完全是善意第三人,双方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并已经工商行政部门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恶意串通为由,判决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利益和正常经营,应列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平某丙答辩称,刘某乙、刘某甲系亲兄妹,在明知刘某乙之子尚凯将被上诉人撞伤,刘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原审判决确认二人签订的协议无效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乙转让股权的时机,是在其未满18周岁的儿子将平某丙撞伤涉嫌交通肇事罪面临刑事处罚,其作为法定代理人面临民事赔偿责任,其转让股权的受让对象为其兄长刘某甲,双方之间的转让股权又属无偿转让,在刘某乙不能履行其对平某丙的赔偿义务时,平某丙以其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刘某乙、刘某甲之间的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判决刘某乙与刘某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合法有据。刘某乙、刘某甲上诉称双方之间的转让为等价有偿与其二人接受原审法院执行(2009)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人员询问时的回答相矛盾,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乙、刘某甲上诉称其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且已经工商行政部门变更股权登记的问题。协议是否履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不影响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登记股权归属的裁判;刘某乙、刘某甲主张原审应列其所属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当事人,于法无据,以此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乙、刘某甲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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