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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诉武汉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桥房仲调仲裁调解书案

时间:2001-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硚行初字第7号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硚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中创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武汉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汉口长堤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硚口区房地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余乐,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甲,男,32岁,汉族,鄂州市人,原系中国电力信托投资公司广州业务部职员,住(略)。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武汉华顺无线寻呼联合公司经营部会计,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黎某请求撤销被告武汉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桥房仲调(1995)X号仲裁调解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1年2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姚余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副本,经过六十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4月2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李某甲的房屋仲裁申请。同年5月24日,被告主持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调解达成仲裁协议,被告制作了桥房仲调(1995)X号仲裁调解书,并送达李某甲和李某乙。2000年9月21日,原告发现李某甲凭该仲裁调解书到被告处将自己的房屋产权变更到李某甲名下。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某乙1990年结婚后共同购买了硚口区江家墩X号私房一栋,产权登记为李某乙。1996年6月,原告与李某乙离婚,但未对房产进行分割。2000年9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查阅档案时,竟发现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恶意串通,骗取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桥房仲调(1995)X号仲裁调解书,将硚口区江家墩X号私房产权过户到李某甲名下。该房屋系原告与李某乙的共同财产,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不经调查,草率行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调解书。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已撤销,被告是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

被告答某辩称,武汉市X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4日第X号令组织,不是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的下属部门,原告将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另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在庭审中,对被告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告、原告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被告所举证据有:(1)关于原武汉市X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成立的依据:《武汉市X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硚政办(1990)X号“关于成立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被告提供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是证明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硚口区人民政府依据武汉市X组织,不是被告的下属部门。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定被告是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原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第三人李某甲申请房地产仲裁、仲裁调解及房屋所有权转移方面的证据:第三人李某甲1995年4月28日向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写的仲裁申请书及授权金某作为仲裁代理人的委托书、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庭1995年5月24日对证人舒某某、李某丙、李某丙作的调查笔录、李某丙、舒某某写的证词、1993年9月21日舒某某和李某乙房屋买卖契约及武汉市X区房地产管理颁发给李某乙的硚口区江家墩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1995年5月24日制作的调解笔录及桥房仲调(1995)X号仲裁调解书、送达回证、1995年6月武汉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桥房仲调(1995)X号仲裁调解书向李某甲颁发的硚口区江家墩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仲裁调解活动是居间调解,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对被告的辩解持异议。原告认为原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和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该仲裁委员会机构终止,理应由被告继续行使职权负责处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关于房屋仲裁、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方面的证据,客观地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证据的搜集来源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在答某辩状中所作的几点辩解,无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黎某提供了与被告提供的房屋仲裁方面相同的证据。同时提供了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199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硚口区江家墩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乙名下,1995年5月李某甲、李某乙恶意串通,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将硚口区江家墩X号私房产权过户到李某甲名下的事实。同时证明仲裁证据是去年9月21日从被告处复印而来,自此才知道被告仲裁的具体内容,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用以驳斥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李某乙与李某甲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黎某与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乙于1993年9月购买了舒某座落于(略)私房一栋,并经被告处将房屋产权登记于李某乙名下。原告黎某与李某乙因感情破裂于1996年5月经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黎某请求查清李某乙名下的私房情况,并要求进行分割。江汉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李某甲名下的私房主张所有权,不属该案的审理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至此原告得知李某乙名下的私房已转移到李某甲名下。2000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查阅房屋档案资料时,发现第三人李某甲以李某乙为被申请人于1995年5月向原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李某乙名下的私房产权归李某甲所有。同年5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在没有通知原告黎某参加,也没征求原告黎某意见的情况下,主持由李某乙、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参加的仲裁庭调解,李某乙当庭同意将硚口区江家墩X号私房产权变更归李某甲所有。随后该仲裁委员会制作出桥房仲调(1995)X号仲裁调解书,送达给李某甲和李某乙。同年6月23日,李某甲向被告申请私房产权变更登记。被告依据桥房仲调(1995)X号仲裁调解书,将座落于(略)房屋产权由李某乙名下变更登记到李某甲名下。

另查明,武汉市X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于1990年4月4日由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依据《武汉市X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渤的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主任由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局长担任,办事机构设在该局。根据《武汉市X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一)房屋所有权、买卖、租赁、调换、损坏等纠纷;(二)与房屋相连的宅基地、庭院等纠纷;(三)其他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地产纠纷”。199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施行,《武汉市X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自行失效,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机构终止。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的桥房仲调(1995)X号仲裁调解书。

本院认为,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依据《武汉市X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设立武汉市X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其主任由武汉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局长担任,办事机构设在该局,且行使了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部分职权,其仲裁行为应为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进行房屋仲裁的依据是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武汉市X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属地方性规章,原告黎某对这种仲裁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在审理第三人李某甲申请房屋仲裁案过程中,未通知原告黎某参与仲裁活动,且未将仲裁调解书向黎某送达,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黎某2000年9月查阅房地产档案时,才知道该仲裁行为的具体内容,从这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客观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武汉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桥房仲调(1995)X号仲裁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邦选

审判员吴秋芬

审判员向尤华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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