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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3岁,该单位职工。

被告:杨某,女,29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42岁,汉族。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杨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赵永鸽、杨某丽、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对本金及利息未还,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缺席辩称:对起诉无异议,尽快归还。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杨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09年7月29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3‰。还约定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临颍联社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王某某和赵永鸽、杨某丽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该款贷出后,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归还利息339.82元,2008年9月20日归还利息501.64元,2008年10月31日归还利息663.46元,2008年12月3日归还利息593.34元,2009年2月4日归还利息1132.74元,2009年3月5日归还利息521.42元,2009年4月10日归还利息582.55元,2009年5月17日归还利息598.76元,2009年6月30日归还利息712.01元,对本金x元及后续利息长期拖欠未还而引起诉争。庭审前因保证人赵永鸽、杨某丽下落不明,原告撤回对其二人的诉讼,要求借款人杨某和保证人王某某承担该笔贷款的归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被告杨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杨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保证归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从2009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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