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百兴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X。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吉林百兴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百兴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百兴牧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系代养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的担保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肉鸡代养委托书》进行结算,被告王某甲尚有9559.50元鸡雏、药品及饲料款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现要求被告王某甲立即给付原告鸡雏、药品及饲料款9559.5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肉鸡代养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代养关系,被告王某乙为被告王某甲提供了担保;
2、欠据1枚,证明被告王某甲欠原告鸡雏、药品及饲料款9559.50元。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了肉鸡代养委托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某甲提供鸡雏、药品及饲料,被告王某甲按照原告的技术规范及饲养规程,将鸡雏养成毛鸡交付给原告,回收毛鸡保底价格为3.40元/斤,当市场价格高于3.40元/斤时,双方各分得高出保护价部分价格所得利润的50%,被告王某乙为被告王某甲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给被告王某甲鸡雏、药品及饲料,被告王某甲欠原告鸡雏、药品及饲料款9559.50元。鸡雏饲养出栏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交付了毛鸡,总价款为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应分得x元。被告王某甲尚欠原告鸡雏、药品及饲料款9559.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肉鸡代养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鸡雏、药品及饲料款的义务,违反了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所欠原告鸡雏、药品及饲料款。被告王某乙为被告王某甲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百兴牧业有限公司鸡雏、药品及饲料款9559.50元;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飞龙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欣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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