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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吴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2009年8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徐某甲,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乙、张某某,河南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9月至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在分别担任XX县XX农村信用社主任,信贷员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有关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违法发放贷款,其中吴某某经放322万元。周某某审批、经放并审批违法发放贷款396万元,至案发前,违法发放的贷款大部分逾期没有追回。

2004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为购买压路机,假冒他人的名义从XX县XX农村信用社贷款二十九万元,后以转账的方式将26.3万元转入XX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张XX银行卡上,从XX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压路机一台。

2006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先后11次将冒用他人名义在XX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转存到其在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2007年7月9日和8月5日、吴某某三次从信用社账户上取款存入其在农行的账户上35万元,利用该账户进行基金交易。2009年4月23日,吴某某又用转账的方式从农行帐户上将x.35元转到其以吴XX的名义开设的农行账户上,进行股票交易。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其询问后,吴某某将吴XX账户上的款项分多次取出现金26.4万元,2009年9月30日,其妻子康XX将账户上的2.9万余元取出,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妻均不交代赃款去向。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二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给信用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周某某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且没有退还,吴某某职务侵占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违法发放贷款是为了配合信用社改革,争取优惠政策,系职务行为;指控其挪用信用社资金购买压路机不是事实,该压路机实际是高XX、于XX等人在信用社贷款出资购买,其只是给他们帮忙。其辩护人对指控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不持异议,辩称:指控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准确,有些贷款已经追回,有些系跨区域贷款,但实际贷款人对所贷款项均予以认可,周某某在违法发放贷款中只是负审批职责,所起的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高XX、于吉X合伙购买压路机进行贷款,周某某无挪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和行为,对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向本院提交了金XX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其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职务侵占罪均予以否认,认为当时信用社管理不规范,其为了单位利益,按照单位惯例进行贷款发放。其炒股的资金是其个人积蓄。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吴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中存在贷转息、票据置换、领导安排签字等情况,对此部分应当酌情予以扣减;指控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提交了吴某立的证言和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

(一)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

2004年9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担任XX县XX农村信用联社主任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有关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在审批、经放贷款的过程中,未对借款人编造假姓名、住址,冒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的借款用途,提供虚假的担保等违法手段申请贷款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违法审批和经放发放贷款379万余元,至案发前,该贷款大部分逾期没有追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承认自己经手的以上贷款均没有经过对贷款申请人、担保人的真实身份、用途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被告人吴某某的相关供述证明自己经手发放的,周某某审批的部分贷款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贷款调查和签订贷款合同,是在周某某的指示下违规发放的;

证人于XX的证言证明在周某某担任XX信用社主任期间,自己通过和周某某的关系,冒用他人的名字、编造假名字和信用社鉴定贷款合同贷款的情况;

证人高XX、田XX证言,证明自己和田XX通过和周XX的关系,冒用他人的名字、编造假名字和信用社鉴定贷款合同贷款的情况;

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等证明借款的事实;通许县公安局朱砂派出所户籍查询情况和相关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部分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没有相应的户籍登记;XX县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周某某在XX县XX信用社任职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吴某某违法发放贷款

2004年9月至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XX县XX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有关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在经放贷款的过程中,未对借款人编造假姓名、住址,冒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的借款用途,提供虚假的担保等违法手段申请贷款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违法发放贷款307万余元,至案发前,该贷款大部分逾期没有追回(其中100余万元贷款属于向其兄妹从事经营活动发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承认自己经手的以上贷款没有经过对贷款申请人、担保人的真实身份、用途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辩解是按照平时的做法发放贷款的,不属于违规发放贷款;

被告人周某某的相关供述部分证明了吴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人于XX的证言证明在周某某担任XX信用社主任期间,冒用他人的名字、编造假名字在信用社所贷的部分贷款由吴某某经放的事实;

证人高XX、田XX证言,证明通过和周某某的关系,冒用他人的名字和编造假名字从信用社贷款的情况;

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等证明借款的事实;通许县公安局朱砂派出所户籍查询情况和相关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部分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没有相应的户籍登记;XX县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吴某某在XX县XX信用社任职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周某某挪用资金

2004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为购买压路机,假冒他人的名义从XX县XX农村信用社贷款29万元,后又安排于XX于2004年11月10日将款项存入农业银行通许县支行XX营业所其个人账户,次日,以转账的方式将26.3万元转入XX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张XX银行卡上,从XX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压路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其将本人名下的存款转XX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压路机的事实,辩称该款系高XX、于XX等人为买压路机所贷款项,其只是为他们帮忙,没有挪用单位资金;

证人于XX证言,证明在周某某安排下,自己冒用仲XX等人的名义从XX农村信用社贷款给周某某买压路机的情况;

转账支票、存取款凭条等书证,证明2004年11月10日XX县XX信用社向农行通许县支行XX营业所转款23万元和提取现金6万元,后以周某某的名义存款29万元,周某某向XX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振兴银行卡上汇款的事实;XX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以周某某名义购买拖拉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吴某某职务侵占

2006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将冒名在XX农村信用社的贷款135万元分11次存到其在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期间,2007年7月9日吴某某从该账户上取款12.1万元,于当日将10万元存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许县支行开设的借记卡账户,2007年8月5日又分两次取款25万元,于当日存入该借记卡账户,利用该账户进行基金交易。2009年4月23日,吴某某又用转账的方式从其农行借记卡账户上将x.35元转到其以吴XX的名义开设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上,利用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在公安机关2009年6月30日对其立案侦查询问后,吴某某将吴XX借记卡账户上的款项分多次取出现金26万余元,2009年9月30日,其妻子康XX将该账户上的2.9万余元取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对贷款并转取的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兄妹等人合伙办棉花厂和养兔场,2005年12月-2007年10月家人从信用社多次贷款157万元,款贷出后大部分直接存在了其在本信用社开立的个人存折上,后其再取出交给家人经营使用。2006年12月31日其被人伤害致重伤,经法院调解获赔偿款30万元,该款由其兄吴x年5月15日领取,并投入家庭所办企业使用,其经家人同意将贷款抵赔偿款使用,无侵占信用社公款的故意和行为;

书证存款凭条、信用社账目等证据,证明吴某某11次将冒用他人名义在XX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转存到以吴某某的名义在信用社所立的个人账户上的事实;

信用社和农业银行通许县支行的账目、存取款条等证据,证明2007年7月9日吴某某从信用社个人账户上取款12.1万元,同日将10万元存入其在农业银行通许县支行的账户上,2007年8月5日吴某某分两次从信用社个人账户上取款25万元,并将该款当日存入其在农行通许县支行的账户上的事实;

吴某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清单,证明吴某某用该款项购买基金的情况和向吴XX借记卡上转款的情况;

吴XX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清单,证明吴某某用该款项买卖股票的情况和售出股票后取款的情况;

康XX证言,证明吴某某在拘押期间安排自己将吴XX农业银行借记卡上的存款余额取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破坏了国家的贷款制度,造成了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发放贷款罪,其中,部分贷款系吴某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对此部分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并将数额巨大款项用于炒股、炒基金等营利活动,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转移并隐匿赃款去向,拒不退还,有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均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指控的部分违法发放贷款款项系票据置换和息转本,经本院核实,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的贷款计为x.08元,对此部分可以从二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某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吴某某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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