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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鑫鼎房地产开发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01-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岸经初字第964号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岸经初字第X号

原告湛江市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区椹川大道X号华联商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新光,湖北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湛江市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鑫鼎房地产开发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新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市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3月,被告以武汉市X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房开)的名义与武汉亿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亨公司)签订楼宇认购合同,就亿亨公司购买被告位于解放南路X号价值(略)元的商品房达成合意,双方约定亿亨公司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次年11月1日,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于同月28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但亿亨公司至今未付房款给被告,被告在此期间亦未向亿亨公司追要房款,致使被告追索该债权的胜诉权丧失,被告名下的700余万元的固定资产因此流失。1999年12月,被告确认尚欠我公司垫资完成的安装空调、给排水、消防设备工程款(略)元未付,但因上述被告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使被告失去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的可能,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与亿亨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行为,责令其偿付我公司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鑫鼎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差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是事实,我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但原告关于撤销我公司与亿亨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原因是:我公司以东房开名义与亿亨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在与原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时间之前,我公司未收回对亿亨公司的债权与不能偿还原告工程款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关于适用撤销权的前提必须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规定,原告无权对我公司行使撤销权。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0日,东房开与深圳市蛇口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公司)联合开发位于汉口三阳路X路口,建筑面积约为(略)平方米的商品房(该商品房命名为阳春阁)。双方约定,蛇口公司按(略)平方米、每平方米1670元的价格先期提供资金给东房开,待商品房建成后,蛇口公司以东房开名义负责阳春阁商品房的对外销售,商品房的销售收入全部归蛇口公司所有,东房开有义务配合蛇口公司办理房产登记的一切手续。合同中还约定如蛇口公司在武汉设立分公司,则将上述由其承担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分公司。1993年,蛇口公司在武汉投资成立武汉鑫鼎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本案被告,将上述联合建房中由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投资及收益全部转让给被告所有。此后,被告承担了阳春阁商品房的建设及销售工作。1995年3月8日,被告以东房开的名义与亿亨公司签订楼宇认购合同,约定将阳春阁总建筑面积为3823.75平方米,价值为(略)元的商品房转卖给亿亨公司,亿亨公司于合同生效后10天内将购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次年11月1日交付商品房给亿亨公司,并于11月28日为亿亨公司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亿亨公司至今未付房款给付被告,被告在此期间,也未向亿亨公司追索该债权。

另查明,亿亨公司成立于1995年,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被告在亿亨公司未付分文房款的情况下,将商品房过户至其名下。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亿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系蔡建军一人。2000年9月亿亨公司因无人员、无场所、无去向,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但公司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理。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1992年10月20日东房开与蛇口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书。

2.蛇口公司投资成立武汉鑫鼎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工商登记材料。

3.东房开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代表东房开处理与蛇口公司联合开发阳春阁商品房事宜的负责人高某坤的证词。

4.1995年东房开与亿亨公司签订的楼宇认购合同书。

5.1996年11月28日,武汉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给亿亨公司的买卖契约二份。

6.被告及亿亨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是为了证实被告对阳春阁全部商品房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从而证明1995年3月8日东房开与亿亨公司签订的楼宇认购合同中的商品房所有权人为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是为了证明亿亨公司于1996年11月28日从被告处取得了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但亿享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提交第6份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及亿亨公司的主体状况,同时也证明1996年被告及亿亨公司发生商品房转让行为时,其法定代表人为蔡建军一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来源真实,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

又查明,199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意向书。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实施空调、给排水、消防设备安装工程。1998年9月7日,被告经亿亨公司同意,将亿亨公司名义下的二套商品房折抵工程款过户给原告。1999年12月24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确认扣除上述房款后仍欠原告(略)元工程款未付。至今,被告未将下欠工程款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基于被告放弃对亿亨的(略)元的债权,使其财产减少,以致债务支付不能的事实,请求法院撤销1996年11月28日被告以东房开的名义与亿亨公司之间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199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书。

2.1998年10月7日,亿亨公司将其名下的商品房过户给原告,代被告偿付欠款的买卖契约二份。

3.1999年12月24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单。

原告提交上述3份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差欠其工程款未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的金额(略)元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享有对被告(略)元的合法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能否行使撤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4个客观要件:首先,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享有对被告(略)元的合法债权。其次,要求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实施了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本案中,被告享有阳春阁全部商品房的所有权。1996年11月28日被告以东房开的名义将阳春阁价值(略)元的商品房过户至亿亨公司名下,依约亿亨公司应于1996年12月8日前付款给被告,但至今亿亨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此期间也未采取法律许可的任何方式向亿亨公司追款,致使超过了法律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被告为此丧失了对亿亨公司的胜诉权,被告名下价值700余万元的财产因此流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再次,要求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本案中,虽然被告与亿亨公司发生商品房买卖行为在原、被告履行工程安装合同之前,但被告与原告履行权利、义务时,被告依法享有对亿亨公司的合法债权达700余万元,被告如对该债权进行追偿,所收回的债权完全能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未通过合法手段进行追偿,致诉讼时效丧失,使其财产减少,资力不足,不能清偿原告债权的行为成为现实,因此被告怠于收回对亿亨公司的债权对原告的债权的实现造成实际损害。故被告这种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从本质上讲有害于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关于其与亿亨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发生在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之前,因此其未收回对亿亨公司的债权与不能偿还原告工程款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原告因而不能行使撤销权的辩称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必须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自动消失。这是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必须同时受上述两个除斥期间规定的约束。本案中根据《房地产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与亿亨公司发生商品房买卖时间应为被告在房地部门为亿亨公司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的时间,即1996年11月28日,原告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2000年11月1日,未违反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在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使的除斥期间的规定。同时被告于1999年12月24日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至此原告的债权才得以确认,原告才有权对被告行使撤销权,故而原告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应以此起算,比照原告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原告也未违反关于债权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审理中,针对是否应将受益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的问题,合议庭合议认为,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参加应诉。本案中鉴于亿亨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处于无人员、无场所、无去向的“三无”状态,因此,追加亿亨公司参加诉讼已无实际意义,且依据解释的精神,并不是必须要将受益人列为第三人参加应诉,因此本案未将亿亨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

综上所述,原告符合行使撤销权的四个客观要件,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以东房开名义与亿亨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但原告仅以其享有的债权及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为限享受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鼎房地产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市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

二、以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及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为限,撤销被告武汉鑫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武汉亿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即撤销武汉鑫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武汉市东西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与亿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认购合同。

三、被告武汉鑫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湛江市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略)元的本金,自1999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将此款连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毅平

审判员夏煜

代理审判员熊晏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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