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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李某与于某某、陈某、张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扶余县昊研修配厂业主。

被告系扶余县昊研修配厂业主。2008年9月19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原告承包了扶余县昊研修配厂地面硬化及围墙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地面硬化每平方米52.00元,面积8000平方米,计人民币x元;围墙工料款人民币x元,两项合计人民币x元,以上工程于2008年11月30日竣工投入使用,但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建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以上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请求确认上述款项优先于某他债权受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请求本院确认的协议如下:

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给付三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作友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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