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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19日凌晨,徐国委(已判刑)等人到开封县文西小区盗窃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连夜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武盼盼(已判刑),后武盼盼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该车卖与他人,。

2009年3月28日,徐国委等人在开封市金明区康乐社区凯捷大厦院内盗窃本田牌轿车一辆,价值x元。后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将赃车低价卖给武盼盼。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武XX。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武XX、赵XX的陈述,证人徐国委、武盼盼、王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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