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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强奸案

时间:2001-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随中刑终字第24号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随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12月27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原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随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冯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1年4月17日作出(2001)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骑摩托车窜至本村X组,溜进妇女代××家中,脱光下身衣服睡在代的寝室床上。当代抱着被子往该床上放时,冯某代按倒在床上,代边反抗边叫其女儿罗露(7岁)喊外祖母。冯某行将代的裤子挎至膝盖处,欲行奸淫,因代极力反抗。冯某体外射精后,在现场留下球鞋、线背心和头盔,赤脚光着下身抱着衣服仓惶逃走。当晚,被害人代××向本村妇联主任某某某报案后,次日又到洛阳派出所报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2.被害人之女罗露及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提取的物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使用暴力强行同妇女发生性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强奸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三年。

冯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冯某不是溜进被害人家的,是与她先约定好经她同意才去,从主观上冯某没有强奸故意;2.冯某没有实施强奸的行为,代的裤子还未扯下来就射精了;3.量刑不当。冯某的行为是违法的,只应给予治安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骑摩托车窜至本村X组,溜进妇女代××家中,脱光下身衣服睡在代的寝室床上。当代进寝室时,冯某代按倒在床上,并挎代的裤子,欲行奸淫,因代极力反抗,并叫其女儿罗露(7岁)喊外祖母。冯某体外射精后,在现场留下球鞋、线背心和头盔,赤脚光着下身抱着衣服仓惶逃走。当晚,被害人代××向本村妇联主任某某某报案后,次日又到洛阳派出所报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代××对自己于2000年12月23日晚在家被冯某强奸经过及报案情况所作的陈述;2.被害人之女罗露证实,2000年12月23日晚,其睡在下半间寝室里,听到母亲喊,说有人打她,叫其在外面喊姥姥,其到外面喊叫,无人答应;3.证人任某某证实,2000年12月23日晚七点多钟,代××抱着装有头盔、球鞋、线背心的塑料袋到其家,说冯某晚上在她家寝室里卡她的颈脖;她用手抓破冯某睑,冯某穿鞋子就跑了;4.提取的物证,被告人冯某逃跑时遗留在被害人寝室里的头盔、球鞋、线背心,经被告人当庭辨认,供认是其作案当晚留在被害人家中的物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复核,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导以外的原因强奸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冯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强奸的行为,这与其作案现场遗留下精斑及球鞋、线背心、头盔的事实相矛盾;其提出去代家系与代事先约好的辩解,与其脸被代抓伤,代喊叫其女儿去喊姥姥和当晚向妇联主任某案及冯某光着下身赤脚逃离现场的事实相矛盾;其提出其行为违法,应给予治安处罚的辩解与法相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冯某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怀庆

审判员陈艳利

代理审判员徐纯清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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