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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陈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6日结婚,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2008年10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生女孩梁某如,X年X月X日出生。因为被告不让我妈上我家去,让我们断绝母女关系,所以要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和孩子都对,我没让她们断绝母女关系,有时打仗,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6日结婚,2008年10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名女孩梁某如。现原告以被告让其与母亲断绝母女关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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