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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房产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出生于(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晓攀,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追加):王某丁,男,出生于(略),住(略)。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房产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晓攀、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光辉、第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第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父母离异,经法院调解,取得房产一套,位于五交化院内,1999年11月13日在被告进行房产登记,并由被告颁发临证字第x号房产权证,2006年原告因特殊情况不在家,2010年7月回家后,发现父亲王某丁将该房产卖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丙于2008年3月18日在被告处办理x号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2008年3月13日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有身份证、原告父亲王某丁持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契税完税证等材料,当时王某丁称:原告因刑事案件正在外在服刑,无法亲自办理过户手续,全权由第三人王某丁办理,买卖协议有证人吕某某、段志凯签字。被告经审查,认为房屋买卖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手续齐全,才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张某丙述称:当时的颁证情况与被告答辩一致。

第三人王某丁述称:当时的颁证情况同被告所述。因儿子王某甲在太原服刑,急用钱就将房产卖给了第三人张某丙。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王某甲身份证;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王某甲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勘丈图;5.王某甲房产证登记表;6.附图;7.张某丙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8.契约;9.张某丙身份证及契锐完税证;10.现场勘丈图;1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2.法院调解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关键是该房产系王某甲所有,王某丁对该房产不是所有权人,在没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张某丙签订卖房契约是无效的,契约的名字不是原告签名,也没有原告的手印,原告于2006年11月因破坏电力制备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太原市未成年少年管教所服刑,2009年7月假释。原告没有授权委托其父王某丁卖房。

第三人张某丙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丁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附图不是现场制作。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房产登记证有关手续;2.法院民事调解书等。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买卖契约上有王某甲名字,其父亲王某丁称原告同意买卖,并且王某丁亲自到被告处办的房产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只是形式审查,而不审查家庭析产情况。

第三人王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丙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丙在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

1.房产证;2.契约;3.证人证言两份。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第三人王某丁与第三人张主锟买卖房产时有王某甲授权委托及在场,但证明卖房时王某丁给张某丙说王某甲同意卖房。

原告对第三人张某丙提供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段志凯的真实身份由于未出庭无法核实,吕某某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说明两个第三人买卖房产合法有效。

被告对第三人张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丁对第三人张某丙提供证人吕某某证言有异议,称没有说过王某甲同意卖房。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王某甲父亲王某丁与母亲陈爱珍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解,王某甲分得房产三室一厅,位于县五交化院内,1999年11月13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临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某甲称2006年11月在山西太原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太原市杏花玲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2日王某丁与张某丙签订买卖房屋契约,王某丁将该房产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2009年7月假释回家后,发现父亲王某丁将该房产卖给了第三人张某丙,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为张某丙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房产属自己享有,未经原告同意,买卖房产契约无效。被告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第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某丁参加诉讼,本院通知王某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首先应当审查该房产的产权来源及房产所有权的权属关系,该宗房产是原告其父母时通过析产取得并在被告处办理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在没有审查原告是否授权其父王某丁处分该房产的情况下,显然缺乏产权买卖合法性的证据,况且在原告产权登记没有注销情况下,又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导致一房两证的产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3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澎波

审判员:王某民

审判员:贾彦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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