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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临颍县X街路西门面楼房(上下两间)及后院平房一间。1998年与海俊德发生民事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当时临颍县法院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海俊德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原告于2009年5月向临颍县X镇政府提起要求给原告颁发建房许可证不作为诉讼中,发现临颍县人民政府房产部门为海俊德颁发有颍房字第X号房产权证,该房产证没有颁发日期,房屋总数“壹间”涂改为“贰间”,“12平方”改为“18平方”,“座向东”涂改为“座向西”,成交日期是1982年,该房产证不仅虚假,有严重涂改行为。原告于2010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请注销颍房产字第X号房产证,而被告置之不理,不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颁发的《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注销该记产证的职责。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及落实原告房产所有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注销房产证的行为及落实原告房产所有权的职责,不属于被告履行的行政职责。其理由有二:一、2008年7月1日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废止,新的《房屋登记办法》开始施行,根据新的《办法》关于房产部门履行注销职责的相关规定,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人应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作为非所有权人提出申请要求注销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注销;二是原告要求落实原告的房产所有权,原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处理。被告无力解决。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向被告提出书面注销颍房字第X号房产证书面申请及相关房产产权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依照新的房产登记办法,被告无法行使注销权。

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后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即未提供办理颍房字第X号房产证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51年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王某印、王某同、王某印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王某印房产平楼房一间,王某同楼房两间,王某印楼房一间,位于繁城镇X街。王某印、王某同、王某印为同胞兄弟。1958年私房改造时,三兄弟房产充公。1981年落实政策时,三兄弟房产得到落实,获得上述房产。上述三兄弟在上世纪90年代分别去世。王某同之子王某乙、王某印之子王某镯、王某印之子王某甲作为当时继承人,上世纪90年代为房产与海俊德、韦学仁等发生民事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称在1998年提起民事诉讼中没有见到县房产部门为海俊德颁发的颍房字第X号房产证,而在原告2009年要求临颍县X镇政府颁发建房许可证不作为行政诉讼中,临颍县X镇举证复印件材料中有临颍县政府为海俊德颁发有颍房字X号房屋所有产证,原告发现县政府房产部门为海俊德颁发的房产证有多处涂改行为,该房产证成交日期是82年,而临颍县人民法院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交易日期是1985年,而房产证存根上为一间,座落向东,建筑面积“12”,而该房产证涂改为贰间,座向为西,面积为“18”。交易发票有涂改行为。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根据1997年10月27日颁发的《城市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有涂改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后,被告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注销该房产证的职责并原告的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虽然,临颍县政府所属房产部门为海俊德颁发颍房字X号房产所有权证,临颍县政府所属房产部门已撤销,作为继续行政职权的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应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注销为海俊德颁发的房产证后,应作出是否应当依法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或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而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将《城市房屋登记办法》予以废止。被告称依照新的《房屋登记办法》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权利人应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原告非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无法履行职责。鉴于本案原房产部门为海俊德颁发的颍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能提供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而原告所诉争议的房产因繁城镇X路冲宽而结构性发生变化,权利人待权益确认后重新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落实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原房产部门已进行落实,期间出现房产纠纷,原告应通过其他途经解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项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临颍县人民政府为海俊德颁发的颍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二、驳回原告要求落实房屋所有权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臧万治

审判员:李振清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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