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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解某某(又名解X),女,51岁。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曾用名宋X),男,42岁。

被告:临颍县邮政局。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宋某某的申请,追加临颍县邮政局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临颍县邮政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原告是鸿雁楼大酒店个体工商户,被告共在原告酒店签单消费3357元。2008年5月份,原告依法向被告所在的单位临颍县邮政局提起诉讼,追要包括本案涉及的餐费和住宿费。审理期间,临颍县邮政局对被告宋某某签单的消费欠条不予认可,判决原告可另行起诉,判决生效后,原告找被告宋某某追要此笔欠款,被告宋某某以找单位协调为由进行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357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某、临颍县邮政局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临颍县鸿雁楼大酒店个体承包经营户,所租用的房屋是被告临颍县邮政局的,被告宋某某2007年底前是临颍县邮政局办公室主任,在2006年11月份到2008年12月份,经被告宋某某签单共在原告酒店消费餐费和住宿费3357元。2008年原告因和被告临颍县邮政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诉讼时,因被告宋某某所签的14张单据共计3357元,宋某某在总计欠条上签了“付强”的名字,临颍县邮政局把“付强”误认为“时强”,以该单位没有该职工为由,不承担该笔债务,无奈下原告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该3357元,被告宋某某收到起诉状后,认为该笔债务是自己在担任临颍县邮政局办公室主任时,是自己的职务行为,不应该由其本人承担偿还责任,随申请追加被告临颍县邮政局为被告参加诉讼,但被告临颍县邮政局和宋某某接到开庭传票后,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宋某某2007年底前是临颍县邮政局的办公室主任,有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宋某某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可以认定,所以宋某某所签的消费欠单属职务行为,所欠的债务应由临颍县邮政局承担偿还责任。因所签的欠单是不同时间的债务,原告要求债务人承担利息的请求,没有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宋某某、临颍县邮政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临颍县邮政局偿还原告解某某的餐费、住宿费3357元。

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邮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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