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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民一初字第1117号

原告尚某某,男,生于1973年。

被告王某,男,生于1983年。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2008年7月底前还清,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开始是以无钱为借口不予偿还,之后干脆避而不见。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这张条子是原告用网络游戏骗着我且在他的胁迫下打的,他没有借给我钱,这钱我不应该还他;我在去年7月份还他了2000元;我看是朋友一场的关系,我可以在这x元的条子内给他5000至6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某于2008年7月11日给原告尚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为x元,证明被告当时借原告款x元,约定于2008年7月底还清,后被告于当月返还原告2000元,余款x元拖欠至今未予返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尚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辩称该借据是在原告用网络游戏骗着且胁迫下所出具,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被告在庭审陈述中认可其在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又返还原告2000元,故对被告辩称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尚某某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于同年的7月底还清。后被告于同年7月份返还原告2000元,余款x元拖欠未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后于2008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尚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在返还原告2000元后,余款x元被告亦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尚某某x元,并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偿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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