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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常某某谢某某、白某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子健,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告白某某,女。

被告孙某,男。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白某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淑华、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健、吴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将自己所有的吉x斯太尔大货车卖给被告谢某某和白某某,约定该车售价x元,首付款于2008年11月1日给付x元,余款x元不超过三个月给付。被告白某某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抵押,被告孙某作担保人,被告谢某某将车开走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谢某某、白某某给付购车款及违约后的利息,被告孙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谢某某辩称,车辆买卖协议无效,不同意履行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欺瞒车辆状况,承诺车经过大修,但实际没大修,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假的,所以,我不同意履行合同,不给付购车款,被告白某某和我不是夫妻关系。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是被告谢某某的担保人,孙某是原告的担保人,原告保证车辆大修过,但实际没有维修,我要求返还房照,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不同意履行合同。

被告孙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原告常某某将自己在松原市红宝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吉x斯太尔大货车卖给被告谢某某,合同签订之前,被告谢某某委托高××去了解车的状况,并询问过修配厂的人关于该车的状况,并得知该车是大修的车,提车之前又进行了试车,随后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价款为x元,分两期付款,2008年11月1日支付x元,余款三个月内支付,被告白某某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常某某抵押,被告孙某作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相关证照交付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取得该车后,用该车从事运输业务,因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故障,对此被告谢某某认为该车没有进行充分维修就出售给他,原告在售车时欺瞒了车辆状况,所以拒绝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本案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确认陈述,车辆买卖协议、证人XX证言在卷证实,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是经过平等自愿协商形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协议签订之前,被告谢某某对车辆的相关性能进行了测试,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谢某某使用运营,该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谢某某应履行合同,按约定将购车款支付给原告常某某,被告谢某某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白某某、孙某为被告谢某某支付购车款的行为进行担保,应对被告谢某某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提出该车未进行过大修,原告隐瞒车辆状况、保险单是伪造的抗辩,因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并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车辆的相关状况进行了隐瞒,不能认定原告的行为存在欺诈,本院对被告谢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购车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白某某、孙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审判员胡焱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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