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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新寨泡花碱厂诉被告偃师市钢球厂、东寺庄村委会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新寨泡花碱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升,男,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偃师市钢球厂。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任该厂厂长。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简称东寺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乙,男,成年,汉族,任该村村委委员,住(略)。

原告偃师市新寨泡花碱厂诉被告偃师市钢球厂、东寺庄村委会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新寨泡花碱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升、被告东寺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钢球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新寨泡花碱厂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泡花碱款x.40元及逾期滞纳金,并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偃师市钢球厂未提出答辩。

被告东寺庄村委会辨称,1、偃师市钢球厂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起诉东寺庄村委会没有道理;2、经村X组查帐,该厂只欠原告6248.60元;3、钢球厂在2008年7月至12月停产中,原告从未向其要过款,钢球厂现在也没有倒闭。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日、10日、15日、30日、6月12日、19日、7月1日,原告偃师市新寨泡花碱厂7给被告偃师市钢球厂销售泡花碱,被告偃师市钢球厂出具了7份磅码单,分别标明了毛重,皮重,净重,并由司磅员,监磅员签名,7次共计29.19/号,每吨单价460元,共计货款x.4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偃师市钢球厂系被告东寺庄村X村办集体企业,2008年7月已停产,原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8月份变更为王某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偃师市钢球厂磅码单7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帐单2页,证明发货情况,欠款情况和货物单价。

被告偃师市钢球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东寺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偃师市钢球厂欠原告偃师市新寨泡花碱厂货款x.40元,由该被告出具的磅码单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偃师市新寨泡花碱厂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逾期滞纳金,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赔偿由于拖欠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由于被告偃师市钢球厂是由被告东寺庄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被告东寺庄村委会对被告偃师市钢球厂的还款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钢球厂归还原告偃师市新寨泡花碱厂货款x.40元。

二、被告偃师市钢球厂归还原告偃师市新寨泡花碱厂货款x.4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略)民委员会对上述被告偃师市钢球厂的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偃师市钢球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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