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某与松原市迎鑫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再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迎鑫医院(以下简称迎鑫医院),住所地松原市X乡X村,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件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芹、李某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油田退养干部,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松原市迎鑫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松原市迎鑫医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8)松民申字第X号裁定,指令宁江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宁江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松原市迎鑫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日,原告因手外伤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只对切口进行简单的清创缝合,没有对原告断裂的肌腱、神经进行吻合术。术后原告右手指活动受限,感觉麻木,遂到前郭县医院就诊,门诊以右手指屈指肌腱断裂、桡侧固有神经断裂收入院。并于9月14日进行肌腱、神经吻合术,术中证实原切口处屈指肌腱断裂、桡侧固有神经断裂。由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病情做出及时、正确的诊断与治疗,使原告被迫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遭受到经济损失共计8492.17元。其中,医疗费5709.54元,护理费942.48元(53×18=942.48),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750元),误工费1090.69元(37.61×29=1090.69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本案经宁江区法院初审认定,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芹、李某芹。2007年9月2日,因原告的右手被水果刀割伤,故原告到被告迎鑫医院处就诊,医疗费共计197元。被告单位医生对原告的手指进行了处置并对手指处进行了缝合,共计缝合11针,缝合后输液三瓶。被告单位医生告诉原告按时换药并吃些消炎药。在被告单位处置完之后,原告按时到被告处换药。后因原告感觉手部一直未某好转,故于2007年9月13日到前郭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前郭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为右手指屈指肌腱断裂、桡侧固有神经断裂,需要经手术进行缝合。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在前郭县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07年9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5104.04元。原告共住院15天,一级护理3天,护理费52.36元×3天×2=314.16元;二级护理12天,护理费52.36元×12天=628.32元,护理费共计942.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乾安县公安局让字派出所于2008年6月24日出据的证明一份;3、迎鑫医院医疗门诊手册一枚;4、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断书一枚;5、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一枚;6、前郭县医院证明二份;7、前郭县医院病例一份;8、医疗票据三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确认陈述。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宁江区法院初审认为,李某某因伤到迎鑫医院诊治,足额交纳了医疗费用,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迎鑫医院应当向李某某提供优质医疗服务,但被告疏于检查,致使原告的右手指屈指肌腱断裂、桡侧固有神经断裂未某及时处理,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到前郭县医院再次对伤口进行手术治疗是被告的医疗过错所直接导致的,故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7年9月13日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手指屈指肌腱断裂、桡侧固有神经断裂”,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治愈出院。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包括1、医药费5301.04元。有原告住院费结算凭证三枚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564.15元。原告是农民,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农、林、牧、渔业等日工资为37.61元”,故原告误工费564.15元(37.61元×15天=564.15元)3、护理费934.48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12天,一级护理3天,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非医护专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6元计算”,故护理费942.48元(52.36元×12天=628.32元,52.36元×3天×2=314.16元,共计942.48元)应予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750元。即50元×15天=750元,应予保护。被告未某某未某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迎鑫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合法损失人民币7557.67元(即医药费5301.04元、误工费564.15元、护理费942.4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迎鑫医院负担。

原审被告迎鑫医院申请再审提出以下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因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及时应诉,应通过再审程序给予诉权。本院认为应再给予诉权而决定指令再审。

宁江区法院经再审认定,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原审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乾安县公安局让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迎鑫医院医疗门诊手册一份;4、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5、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6、前郭县医院证明二份;7、前郭县医院病历一份;8、医疗费票据三枚;9、邹玉河证人证言。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再审核实,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审及再审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提交崔满喜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高凤芝出庭作证。崔满喜为原审原告的接诊医生,高凤芝原系迎鑫医院的工作人员,二人均与迎鑫医院存在利害关系,二人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其二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宁江区法院经再审后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是医患治疗和接受治疗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审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原审被告的医务人员对原审原告的症状未某起足够重视。由于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病情观察不够严密,未某及时、果断、适时地采取适当的有效诊疗措施,致使原审原告病情加剧,最终导致原审原告再次就医手术治疗的损害事实发生。原审被告未某举证证实原审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过错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的辩解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再审核实并无不当之处,应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宁江区法院再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松原市迎鑫医院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在2007年9月2日的门诊治疗过程中,崔满喜医生建议李某某住院观察或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查,李某某极不配合。医方已尽了责任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李某某的伤害后果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其因伤经济损失不应判由上诉人承担。3、如上诉人违约,只应承担门诊损失而不该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经二审查明,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芹、李某芹),2007年9月2日21时许,酒后刀伤右手,遂到被告迎鑫医院门诊就医治疗,花医疗费共计197元。被告迎鑫医院的医生崔满喜对原告的刀伤口进行清创缝合(缝合11针),处置后建议李某院观察治疗或去上级医院治疗,(迎鑫医院的门诊医疗手册上并无医嘱记录),李某情绪激动而拒绝。后因原告感觉手伤一直未某好转,于2007年9月13日到前郭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前郭县人民医院诊断,右手指屈指肌腱断裂、桡侧固有神经断裂。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在前郭县医院进行肌腱、神经吻合术治疗,于2007年9月27日治愈出院,住院支出医疗费5104.04元。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崔满喜、高凤芝、邹玉河的证人证言及李某某的就医付款凭据和住院病案记录。迎鑫医院的接诊医生崔满喜证实:“2007年9月2日晚上9点左右我给她(李某某)处置过伤口。当时来医院满身酒味,情绪非常激动,嘴里喊要死。当时她的右手三个手指割破了,一起来的人按着她……。处置后我建议她住院观察治疗或到上级医院治疗,她不干,极其不配合。”高凤芝证实:“我和原告是老乡,因故(夫妻闹矛盾)我在原告家借住二十几宿。借住期间,2007年9月2日晚,原告喝酒喝多了,在家里闹,然后用随身带的刀把自己的手割伤了。我们几个把她带到迎鑫医院,由于2006年至2007年4月我在迎鑫医院打过工(事发时已不在医院干了),跟崔满喜大夫熟悉,就从其它手术台上把崔大夫找来给李某某处置。处置医疗费不足200元。处置后,崔大夫建议原告留院观察或去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说不用。处置后第三天、第九天我领李某某去迎鑫医院换过两次药,看在我的面子上都没收费。”邹玉河证实:“我和原告是老乡,2007年9月2日晚上,我和老伴接到原告电话让我们过去,我们到的时候原告右手三个手指头有血,据说是被小刀划伤。我说上医院,原告开始说不去,后来就去了。到了迎鑫医院,原告由于疼痛,所以精神状态不好。姓崔的大夫给处理伤口……,我没听到有医嘱。”关于李某某在迎鑫医院门诊就医的情况,除前述三个证人证言外,再无其它证人证言相佐。

本院认为,迎鑫医院收取了李某某的门诊医疗费,双方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关系中的医方应当正确诊断并确定正确的医疗方案,这是医方最起码的合同义务。由于门诊接诊医生在清创缝合时,没及时发现肌腱和神经断裂的伤情,而延误了肌腱、神经吻合术的时间。由于诊断失误,使上诉人的门诊治疗行为没有意义,上诉人应当返还门诊医疗费;由于诊断失误,拖延了李某某右手刀伤治愈的时间,扩大了李某某的因伤误工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因此扩大的误工损失。李某某在继续治疗中所作的肌腱、神经吻合术,虽有一定的花费支出,但由于肌腱、神经断裂不是上诉方的医务人员加害造成的,故其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17次会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法院(2009)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松原市迎鑫医院立即退还给李某某门诊医疗费197元。

三、上诉人松原市迎鑫医院立即付给李某某误工费575.96元(52.36元X11天)。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牟凤桐

审判员于涛

二○○九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贵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